(2015)尚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费义常与王占林,吉林省延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义常,王占林,延边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464号原告费义常,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孟昭海,尚志市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占林,司机,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孙淑华,1962年8月23日,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延边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可丰,职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强,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费义常与被告王占林、延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义常的委托代理人孟昭海、被告王占林的委托代理人孙淑华、被告延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义常诉称:2015年1月26日12时许,王占林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撞击前方费义常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费义常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地点:G10国道哈牡高速326km+400m处,位于尚志市尚志镇)。故费义常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王占林赔偿其车辆修理费46270.4元(57838元×80%),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费义常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费义常负次要责任,王占林负主要责任。运输公司质证有异议,对责任比例有异议,运输公司接到认定书3日之内,向上级部门申请复议,费义常为阻挠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定书第二十一条有法律错误,鉴定报告认定的是左前轮,实际是左后轮。王占林只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条。而费义常违反了两条。所以要求费义常承担50%的责任。王占林质证同运输公司意见。证据二、维修费票据一张。证明费义常修车花费了57838元。运输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维修费没有具体的明细,不应当采信。王占林质证同运输公司意见。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一、费义常的诉讼请求过高,诉讼程序错误,漏列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延边支公司。二、费义常的主张57838元没有法律依据。三、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当由运输公司赔偿。四、对交警队认定书不服。认定的是左前轮有油迹,应当是左后轮。五、交通事故给运输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车辆误工54天,旅行社经营损失268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追加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占林辩称:同运输公司意见相同。被告王占林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质证。证据一、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黑公交高速受字(2015)第03号)。证明王占林申请复议。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费义常不予以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6日12时许,王占林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车辆撞击前方费义常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费义常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黑龙江省交警总队交通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事故认定,此事故王占林负主要责任,费义常负次要责任。费义常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修车费46270.4元(57838元×80%),实际已给付20000元。费义常在诉讼中未把保险公司列为主体,对于强险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费义常同意放弃。本院认为,王占林驾驶车辆撞击前方费义常驾驶车辆,造成费义常车辆损坏。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王占林负主要责任,费义常负次要责任,费义常要求王占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偏高,故王占林对给费义常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因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依照法律规定,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费义常主张修车费57838元,放弃2000元强险损失部分为55838元,其中王占林垫付20000元,故王占林赔偿19086.6元(55838元×70%-20000元),运输公司对王占林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林赔偿原告费义常修车费19086.6元;二、被告延边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占林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费义常负担997.84元,王占林负担277.16元,延边运输有限公司对王占林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惠审 判 员 王庆禄人民陪审员 韩晓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思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