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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夏仕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夏仕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97号。法定代表人:邱志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夏仕华,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巴楚县胜利渠吐甫吾斯坦路南五巷**号。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夏仕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夏仕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夏仕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84.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负担2392.3元,退还原告2392.3元。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泓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