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桃李街176号。法定代表人吕辰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喜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石洞子沟塔沟西市社家属楼1-3-108.109。法定代表人殷志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峰,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万军。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朱喜飞,被上诉人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峰、李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围场县西山庙台沟泥石流治理二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西山庙台沟泥石流治理二期工程项目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合同工期2007年3月15日开工,2007年6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人民币800,000.00元,于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土方工程变化较大,超出招标时的土方量,而且实际没有场地堆放土方,开挖时全部挖出运出,回填时又全部运回,工程量发生变化,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围场县西山庙台沟治理一期、二期工程补充合同书》,增加了原合同价款,变更为1,246,754.62元,并明确政府配套资金不到位,工程款拨付不能及时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围场县西山庙台沟治理一期、二期工程补充合同书》,《工程造价增加说明》、《西山庙台沟二期工程概决算书》所证实,上述证据有原告方法人代表签字有单位盖章,有被告单位法人代表及具体负责人员的签字和单位盖章,有监理公司的单位盖章及经办人员签字,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750,000.00元,尚欠工程款496,754.62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所实。4号证据记载了工程总决算价款,已付价款,欠工程款数额,有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工程竣工决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推拖至今未给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91天,竣工期限为2007年6月15日,以及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的约定,工程款应在2007年7月15日前付清,但是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围场县西山庙台沟泥石流治理一期工程、二期工程造价增加说明》的第4条中有“政府资金配套不到位,工程款拨付不能及时支付”的说明,该说明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因此应该认定为对工程款在2008年11月1日以前未能全部给付的同意及予以认可。所以,2008年11月1日以前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违约行为,因此,也不应该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但是该说明并未明确下欠的工程款应在什么时间给付,所以原告在2008年11月1日以后随时可以主张自己债权的权利。原告在2008年11月1日以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主张自2009年1月1日至今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6590.52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96,754.62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86,590.52元。宣判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施工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西山庙台沟泥石流治理二期工程竣工后应该由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验收,现该工程没有进行最终验收,故被上诉人无权索要工程款。二、被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围场县西山庙台沟泥石流治理二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根据工程量的变化对工程施工和价款进行修改,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完善,应依法予以保护。工程施工结束后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对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和下欠的工程款给予确认,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主张“涉案工程应该由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验收,在没有验收之前被上诉人无权索要工程款”,但因在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围场县西山庙台沟泥石流治理二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结算项下并无该约定,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又因2007年6月15日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等共同出具了竣工移交证书,该证书载明被上诉人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围场县西山泥石流治理二期工程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故本院对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主张“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但因2008年11月1日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了“围场县西山庙台沟泥石流治理一期工程、二期工程造价增加说明”,该说明第四项载明“政府资金配套不到位,工程款拨付不能及时支付”,该说明第四项没有明确工程款给付时间,被上诉人承德富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008年11月1日后随时可以索要工程款,且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故本院对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3.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审 判 员 张认众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付相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