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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兴江与李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江,李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1405号原告王兴江。委托代理人赵亮,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敦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组织机构代码16496243-3。负责人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江诉被告李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江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李敦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3时许,李敦强驾驶鲁13/3886C大中型拖拉机沿冀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王路与冀州路交叉口时,与沿齐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兴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王兴江受伤,车辆受损。因事故发生路口为由信号灯控制路口,双方当事人对信号灯各执一词,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232.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敦强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四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3时许,李敦强驾驶鲁13/3886C大中型拖拉机沿冀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王路与冀州路交叉口时,与沿齐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兴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王兴江受伤,车辆受损。因事故发生路口为由信号灯控制路口,双方当事人对信号灯各执一词,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青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为右肱三头肌断裂、右桡神经挫伤、软组织挫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了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王兴江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6个月;2、需1人护理120日(含住院期间);3、康复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4、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事故车辆鲁13/3886C大中型拖拉机车主系李敦强,驾驶人系李敦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099.50元、误工费9784.80元(54.36元/天×180天)、护理费6523.20元(54.36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车损1815元、评估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15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54.36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单据、购车发票、评估费单据、被告的保单、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兴江与被告李敦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因事故发生路口为由信号灯控制路口,双方当事人对信号灯各执一词,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4:6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3732.50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17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3902.50元。因被告李敦强驾驶的鲁13/3886C大中型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84.80元、护理费6523.20元、交通费170元、车损1815元,以上共计2829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20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5609.50元,应由被告李敦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3365.70元。被告李敦强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71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李敦强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兴江损失28293元;二、被告李敦强赔偿原告王兴江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365.70元;三、原告王兴江返还被告李敦强垫付的医疗费571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