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昭英、孔凡翠等与赵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昭英,孔凡翠,徐利伟,徐欣悦,赵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王昭英,居民,系受害人之母。原告:孔凡翠,居民,系受害人之妻。原告:徐利伟,居民,系受害人长女。原告:徐欣悦,居民,系受害人次女。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鹏,临沂华浩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3号。负责人:马士柱,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海涛、陆书信,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昭英、孔凡翠、徐利伟、徐欣悦诉被告赵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伟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赵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书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晁殿星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42省道邹城段222公里+900米处时,原告亲属徐长征驾驶的鲁H×××××/鲁H×××××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徐长征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晁殿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鹏,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合计28839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94454.3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四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欲证明原告亲属徐长征已死亡、户籍被注销。3、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前八里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5、被告赵鹏对于其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性保险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赵鹏对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6、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7、原告亲属所有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8、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亲属所有的车辆损失价值及评估费支出。9、邹城市人民政府千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维修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亲属所有车辆的维修费支出。10、邹城市安宁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欲证明原告亲属肇事车辆的施救费支出。被告赵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合理赔偿。我的车辆损失费16661元、施救费7195元、货物损失费18500元,请求按照事故责任由对方赔偿70%。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赵鹏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晁殿星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2、被告赵鹏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经营范围。3、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赵鹏对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自己的身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3时45分许,徐长征驾驶鲁H×××××/鲁H×××××号重型半挂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段222公里+900米处,与被告晁殿星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徐长征当场死亡,鲁H×××××/鲁H×××××号重型半挂车乘坐人孟繁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亡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长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晁殿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H×××××/鲁H×××××号重型半挂车乘坐人孟繁华无责任。原、被告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对原告亲属徐长征所有的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9010元。原告方对于其亲属徐长征所有的鲁H×××××/鲁H×××××号重型半挂车损失价值自行委托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济圣价评字(2014)第9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经核算交通肇事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伍万捌仟伍佰陆拾贰元整(¥5856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原告方支付维修费58562元。涉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赵鹏,赵鹏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肇事车辆系营运货车,具有道路交通运输证。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晁殿星,晁殿星系被告赵鹏雇佣的驾驶员,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2014年3月21日,被告赵鹏作为被保险人对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15日,案外人济宁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对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赵鹏,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336元(其中王昭英34224元,徐欣悦17112元)、丧葬费23193元、车辆损失费5856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90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20181元,原告实际请求被告赔偿其中的294454.3元。另查明:原告亲属徐长征生前系城镇居民,其妻孔凡翠。徐利伟系徐长征的长女,徐欣悦(截止受害人死亡时16周岁)系徐长征的次女。徐长征之父已去世,其母王昭英(截止受害人死亡时74周岁)。原告王昭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徐长春、次子徐长征、女儿徐长香。四原告均为徐长征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属城镇居民。又查明:鲁H×××××/鲁H×××××号重型半挂车乘坐人孟繁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轻微伤害,花费医疗费较少,不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上述认定事实是根据以下证据认定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四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城市人民政府钢山街道办事处前八里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及商业性保险单复印件、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原告亲属所有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邹城市人民政府千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维修费票据、邹城市安宁机动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被告赵鹏提供的晁殿星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赵鹏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徐长征所驾驶的鲁H×××××/鲁H×××××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赵鹏所雇佣的驾驶员晁殿星所驾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徐长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晁殿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亲属徐长征与被告赵鹏所雇佣的驾驶员晁殿星按七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鹏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徐长征死亡及财产损失,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赵鹏与其车辆驾驶员晁殿星之间系雇主与雇员关系,晁殿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雇主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赵鹏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对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原告亲属徐长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565280元(28264元×20年),本院予以准许。2.原告亲属徐长征的丧葬费,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3193元(46386元÷12月×6月),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亲属徐长征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被损坏,经鉴定机构评估,损失价值为58562元,由相应的价格评估报告、维修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赔偿其车辆评估费1800元,因该费用是为明确财产损失价值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因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因其亲属死亡,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数额,本院酌情确定800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王昭英系受害人徐长征的法定被抚养人,截止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74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王昭英生育三个子女,受害人徐长征依法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34224元(17112元×6年÷3人);原告徐欣悦受害人徐长征的法定被抚养人,截止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16周岁,其为未成年人,受害人徐长征依法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7112元(17112元×2年÷2人)。7.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对原告亲属徐长征所有的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9010元,由相关的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亲属及被告赵鹏驾驶员的过错程度等有关情况,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336元(其中王昭英34224元,徐欣悦17112元)、丧葬费23193元、车辆损失费5856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费90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1798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死亡赔偿金102000元,合计11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额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81794.3元(605981元×30%);剩余部分计款424186.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昭英、孔凡翠、徐利伟、徐欣悦款293794.3元。二、驳回原告王昭英、孔凡翠、徐利伟、徐欣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7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赵鹏负担570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德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苗家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尹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