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011号原告:刘某某,女,住无为县。被告:张某甲,男,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俊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一女张某丙(均已成年)。原、被告因相互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被告因思想开放,发生了婚外恋,原告多次规劝无果,反遭被告毒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并要求对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张某甲庭审中辩称:结婚证是以后补办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婚后有两个婚生子女,出生时间不记得了,孩子都毕业了。被告没有想法,原告怎么说,被告都接受。原告说离婚,被告要考虑一段时间,不可能她说离婚就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分开三年,财产随原告怎么搞就怎么搞,也没有什么财产。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电话录音及短信,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张某甲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不持异议。张某甲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于以上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95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一女张某丙(均已成年)。2012年4月27日原告在遭到被告毒打后,夫妻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6月2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4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并要求对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赫店镇二埠行政村钱村自然村15号建有楼房一幢(二楼二底及厨房),并购置了皖BT50**出租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男一女,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相互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4月27日,原告因多次规劝被告的婚外恋无果,反遭被告毒打,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责任,故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从照顾原告的合法权益出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无为县赫店镇二埠行政村钱村自然村15号建有的楼房一幢(二楼二底及厨房)归被告张某甲所有,皖BT50**出租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三、原、被告双方各自面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俊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季 伟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