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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许丽花与黄小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花,黄小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反诉被告)许丽花。委托代理人方元忠,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黄小玲。委托代理人潘云于,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丽花诉被告黄小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被告黄小玲于同年3月25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元忠、被告(反诉原告)黄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云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许丽花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购买位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盘龙.御景华庭第X幢X层X号房屋。2014年2月中旬,原告自拟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并将该协议书与购房合同原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一起放在娘家的衣柜后,次日便前往广东打工。2014年7月原告回到家里才发现上述资料已丢失,于是向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7月底,原告去看房子时才知道被告以已购买该房为由侵占了原告的房屋。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在报警之后才知道被告的身份,原告也并未卖房给被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房屋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盘龙.御景华庭第X幢X层X号房屋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黄小玲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以11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盘龙.御景华庭第X幢X层X号一套房子转让给被告。被告当场付清购房款。双方的买卖行为符合交易习惯。被告购买该房后就着手安装防盗网及其他设施并入住。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并且在合同签订一年内也没有向法院提出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合同第3条规定:“双方签字后甲方(原告)不再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第8条规定:“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不得违约。”故该《房屋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二、原告向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骗称《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已遗失,要求补办,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在没有核查清楚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相关证件属于违法行为,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是不合法,应给予撤销。原告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许丽花与黄小玲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2、确认许丽花持有的平国用(201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平房权平果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违法取得,并予以撤销。3、反诉诉讼费由许丽花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许丽花针对反诉辩称,一、本案中不存在房屋转让合法有效的问题,因为该《房屋转让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没有价款也没有履行期限,所以该房屋转让合同不成立。二、被告请求法院撤销原告持有的平国用(201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平房权平果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由行政机关进行认定,该诉请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许丽花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国用(201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盘龙.御景华庭第X幢X层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许丽花的事实。证据二、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3月9日原告通过报警才知道被告侵占其房子,而原告没有把房子转让给被告黄小玲。被告(反诉原告)黄小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黄小玲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许丽花购买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盘龙.御景华庭第X幢X层X号房屋的事实。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管所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铭玉物业公司的物业费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许丽花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各种票据的原件交给黄小玲的事实,同时证明对本案讼争房屋双方已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并交付使用。证据三、发货清单、送货单、铭玉物业公司的建筑垃圾清运费收款收据、供水条例与使用手册、电信局客户登记单各一组,证明被告黄小玲对讼争房屋已装修入住并交纳各种费用,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讼争房屋已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并交付使用。证据四、相片一组,证明被告黄小玲的父亲黄某从事古董生意,有能力代黄小玲支付全部房款。证据五、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许丽花将本案讼争房屋转让给被告黄小玲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小玲对原告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现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系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不合法;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称原告并未与被告当面签订合同,而且合同的主要条款不完备,没有载明价款、履行方式;对证据二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有异议,认为两份证件已经失效,对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铭玉物业公司的收款收据无异议,对发货清单、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供水条例与使用手册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取得不合法,对电信局客户登记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有异议,但因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确系房管部门颁发的,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五有异议,对被告证据二、三中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证据一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原告认可系其自拟,且该合同上甲乙双方的签字确系原告许丽花与被告黄小玲的签名,合同上的手印亦为双方各自的手印,故该《房屋转让合同书》真实;而证据二系被告持有的与本案讼争房屋有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原件,证据三系被告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入住相关的费用开支,这两组证据与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证据五的证人证言对双方房屋买卖交易的事实进行了佐证,与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形成了证据链,故对被告证据一、二、三、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四,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父亲的职业,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证据四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黄小玲向原告许丽花购买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御景华庭X栋X单元X号房屋,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书》,合同内容为:“1、甲乙双方经共同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就房屋买卖有关事项订立本合同。2、甲方(原告)自愿将座落在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御景华庭X栋X单元X号房号)转让给乙方。3、双方签字后甲方不再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4、甲方有责任配合乙方办理房产权证过户的一切手续。5、甲方销售该房屋应具备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如该房屋引发产权纠纷,即由甲方负责处理,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6、甲方应协助引发办理此房的过户换证手续或到公证处办理等各项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7、交房时甲方须清洁该房屋的水、电、物业等费用,原有室内设施齐全完好无损。8、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不得违约。9、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双方签字即生效。”原告许丽花在甲方签字处签名捺印,被告黄小玲在乙方签字处签名捺印,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当日原告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平国用(2013)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完税证》、物业费收据等原件及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2014年3月,被告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自2014年5月起以许丽花的名字交纳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费。2014年7月被告入住该房,并以许丽花的名字在供水公司开户按月交纳水费。2014年12月原告以证件遗失为由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平国用(2014)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平国用(2013)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被有关主管部门注销作废。2015年3月9日,原告许丽花向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称讼争房屋被被告非法占有,城东派出所派警员出警到现场进行了解后,以该案属于民事纠纷为由不予处理。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非法侵占其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接收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于2015年3月25日以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转让协议,请求确认合同效力为由提起反诉。另查明,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原告许丽花于2012年1月20日向广西茗玉置业有限公司购买,该房的建筑面积为36.0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96080元。许丽花于2012年6月4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分别于2012年9月6日、2013年2月28日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许丽花购买该房后并未装修入住。自购房后起至2013年底该房的物业管理费由许丽花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合法占有本案讼争房屋的问题。原告称该合同书系其在未与他人达成买卖意向时自拟的,并未与被告协商签订,该合同书与该房有关的产权证原件放在一起丢失了。本院认为原告所陈述的情况不符合生活常理。首先,原告在未与他人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便自拟房屋转让合同书,而且自行签名、落款、捺印,这与一般人的交易习惯不符。其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发现与房屋相关的证件、钥匙丢失后,没有进行处理,期间仅向物业了解情况,物业告知其该房无人居住,再未到讼争房屋进行确认,这也不符合一般人的在得知房屋证件、钥匙丢失后的处理方式。再次,原告在起诉时称2014年7月底去看房子时知道被告已侵占其房屋,在庭审中又称于2015年3月才知道被被告侵占房屋;原告在回答为何在2014年7月底发现房屋被侵占时未选择报警的问题时,其称屋里没人,不知道怎么处理;再次追问时又称当时怀孕,没时间理会,不方便处理。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而且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对其陈述的事实存在合理怀疑,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原告认可系其自拟,合同书上有原告许丽花、被告黄小玲的亲笔签名和手印,落款均为同一日。结合被告手上持有的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原件及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取得房屋钥匙进行装修入住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房屋转让合同书》是基于原、被告有买卖房屋的意向而自愿签订的。虽然《房屋转让合同书》缺少房屋价款、交付方式等主要条款,但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系基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及原告交付的房屋证件、钥匙而合法占有该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起反诉要求本院确认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平国用(2014)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系违法取得,予以撤销。因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系其向有关主管部门以证件遗失为由申请补办取得,该行为系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许丽花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小玲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丽花对被告(反诉原告)黄小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小玲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的本诉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反诉受理费1150元,共计2300元,由原告许丽花负担1720元,被告黄小玲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艳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方元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