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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诉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保立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立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海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保立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保立佳公司与海西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保立佳公司向海西公司供应化工乳液,货到60天后结算货款,并约定了解除条件为“货完款清时止”。后保立佳公司陆续向海西公司提供了货物。至2013年11月21日,海西公司付清了之前接收的所有货物的款项。2013年11月24日、25日,保立佳公司又两次向海西公司供应了金额分别为34,560元(人民币,下同)、61,920元的化工乳液,总额合计为96,480元。2014年3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海西公司应付保立佳公司货款为96,480元。同年5月20日,保立佳公司又向海西公司供应了金额为142,935元的化工乳液。同日海西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同年5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较前一份合同,双方对违约责任等约定得更具体。2014年9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海西公司共欠保立佳公司货款139,415元。同年10月21日,海西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119,415元海西公司至今未付。保立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西公司支付货款119,415元,及以119,415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保立佳公司与海西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双方履行至2013年11月21日时,海西公司已付清了之前所有货物的款项,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原审法院对海西公司提出合同已解除的意见予以采信。但之后保立佳公司又分三次向海西公司提供了货物,海西公司也接收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双方新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至于付款期限,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参照双方前后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的条款,确认为货到后60日内结清。现海西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海西公司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保立佳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现保立佳公司要求海西公司承担从同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故对保立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海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保立佳公司货款119,415元,并偿付保立佳公司以119,415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计1,36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34元,由海西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海西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开庭时海西公司委托了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姜到庭,原审法官不让其出庭,却在判决书中称海西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合同已在2013年11月21日解除,2014年5月双方才重新开始买卖,保立佳公司主张的2013年11月24日、25日两次供货子虚乌有;保立佳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符合对账单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明效力,这个章与海西公司的章尺寸不一致,涉案的两份对账单海西公司没有确认过;保立佳公司提供的发票、发货单都是其自行制作,当然相互印证,不能因此确认其证明力,发货单上签字的人海西公司不知道是谁,原审判决对海西公司2014年5月20日的付款推定不合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因此海西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海西公司支付货款22,935元及相应利息。保立佳公司答辩称,对账单是保立佳公司业务员拿到海西公司处,由海西公司财务确认后盖章的,原审调解时海西公司对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盖财务专用章才有效;涉案货物的发票保立佳公司都已开出并由业务员直接带给海西公司;发货单是保立佳公司员工带过去由海西公司员工签字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海西公司是否收到了2013年11月24日、25日两批共计96,480元的货物。对此保立佳公司提供了两份对账单,其上盖的是海西公司发票专用章,海西公司虽然对此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鉴定,因此本院认可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海西公司还提出对账单上盖发票专用章无效,但双方并未约定对账单盖什么章才有效,则真实的发票专用章可以表明海西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确认。而且保立佳公司就争议的两批货物开具的发票已交给海西公司,海西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金额的认可。因此,海西公司关于未收到上述两批货物、不应支付相应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原审程序,因海西公司原审委托的代理人不是律师,也不是该公司员工,原审法院未准许其出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海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8元,由上诉人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赵喜麟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