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行监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学春与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学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监字第00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高学春。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住所地本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法定代表人徐卫东,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局长。申请再审人高学春与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以下简称新北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常行诉终字第81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学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学春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位于本市新北区春江镇塘东村委韩市63号的房屋及承包鱼塘、鱼舍被不法行为人偷拆,申请再审人于2014年5月22日下午报警。嗣后,新北公安分局未及时处警,也没依法立案受理,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皆错误,裁定不予受理申请再审人的起诉不当,现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新北公安分局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从高学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状和证据材料来看,无法证明新北公安分局安家派出所处警行为系基于高学春本人的报警而作出。因此,无法认定新北公安分局的处警行为是否对高学春的权利义务造成何种实际影响。因高学春无法向原审法院证明报警行为系其自己所为,故无法认定新北公安分局的处警行为是否对高学春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作出不予受理高学春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高学春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学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亚新审 判 员  江 军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