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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金汇腾达经贸有限公司与王立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汇腾达经贸有限公司,王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6854号原告北京金汇腾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门村路1号69幢221室。法定代表人杨玉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奎,男,1967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建军,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强,男,1961年4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金汇腾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腾达公司)与被告王立强(以下称姓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汇腾达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金汇腾达公司与王立强约定:王立强让金汇腾达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304号楼前的空地上经��啤酒花园,金汇腾达公司分两次给付王立强6万元费用,如金汇腾达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王立强双倍退还金汇腾达公司费用,并赔偿金汇腾达公司损失。当日,金汇腾达公司给付了王立强3万元,并开始建造啤酒花园。2013年6月8日,金汇腾达公司所建啤酒花园被十八里店城管拆除并运走。王立强的行为给金汇腾达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金汇腾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立强退还金汇腾达公司6万元,并赔偿金汇腾达公司建设啤酒花园的经济损失154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金汇腾达公司起诉书所述,其是基于与王立强之间的合同关系给付王立强3万元款项,后由于王立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根据约定要求王立强返还3万元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金汇腾达公司主张的啤酒花园并非被王立强拆除,其与王立强之间并不存在侵权关系。其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王立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金汇腾达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玉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XX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