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学峰诉被告赵振民、赵建奇、朱全涛、中国平安财保漯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峰,赵振民,赵建奇,朱全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王学峰。委托代理人晁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振民。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奇。被告朱全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思源,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学峰诉被告赵振民、赵建奇、朱全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告赵振民、赵建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思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峰诉称:2015年2月6日下午16时40分许,郾城区龙城镇安春王村处,被告赵振民无证驾驶豫LEL5**号轻型普货,由东往南左转时,与我无证驾驶的豫L26**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被告赵振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振民在时候拒绝赔偿我的损失。现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王学峰的诉称,被告赵振民辩称:1、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3、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王学峰的诉称,被告赵建奇辩称:事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应该是被告,但事发时车辆驾驶人是我,不是赵振民。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请,事故中赵振民属于无证驾驶,如情况属实,我公司仅有垫付义务;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下午16时40分许,郾城区龙城镇安春王处,赵振民无证驾驶豫LEL5**号轻型普货由东向南左转时,与王学峰无证驾驶的豫LA26**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学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502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赵振民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峰无责任。2015年2月6日,原告王学峰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在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5971.7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吕会花进行护理。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吕会花与原告王学峰同属于漯河市胜豫源畜牧有限公司员工,吕会花每月工资为2500元,王学峰每月工资为3500元,在吕会花进行护理期间,其工资被停发。在王学峰住院期间,其工资被停发。事发后,由被告赵建奇向原告王学峰垫付医疗费400元。豫LEL5**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全涛,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建奇。该车于2014年11月24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保险期为一年。在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2015年3月4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针对豫LA26**号大运125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出具了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郾价事车鉴字(201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豫LA26**号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330元。为进行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赵振民、赵建奇、平安保险公司均对该结论书有异议,但被告赵振民、赵建奇、平安保险公司当庭表示不要求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平安保险公司当庭表示庭审结束后3日内已书面形式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该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书。庭审中,被告赵建奇、赵振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发时当事人的情况有异议,双方均称事发时驾驶人为赵建奇。经本院审判人员向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询问,在事发后,处理事故中由被告赵建奇向交警部门表示驾驶人为赵振民。原告王学峰以赵振民、朱全涛、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后因赵建奇主张其为事发时的驾驶人,本院依法追加赵建奇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2015年2月6日,下午16时40分许,郾城区龙城镇安春王处,赵振民无证驾驶豫LEL5**号轻型普货由东向南左转时,与王学峰无证驾驶的豫LA26**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学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502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赵振民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峰无责任。在庭审中,被告赵建奇、赵振民对以上事实中关于豫LEL5**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为赵振民的记载不予认可,二人表示,实际的驾驶人为赵建奇。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针对交通事故出具的证明是交警部门根据查明情况,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事故经过、事故成因等基本情况进行的记载,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被告赵建奇、赵振民所对事故证明中记载的驾驶人不认可,其提交的证明并不能证实事发时豫LEL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即为被告赵建奇,经本院审判人员向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询问了解,在事发后,处理事故中由被告赵建奇向交警部门表示驾驶人为赵振民。而故在此情况下,本院仍然采信由交警部门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502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发时豫LEL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为赵振民。二、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依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责任的承担以及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EL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豫LEL5**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学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学峰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被告赵建奇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由被告赵建奇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015年2月6日,原告王学峰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在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5971.7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吕会花进行护理。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吕会花与告王学峰同属于漯河市胜豫源畜牧有限公司员工,吕会花每月工资为2500元,王学峰每月工资为3500元,在吕会花进行护理期间,其工资被停发。在王学峰住院期间,其工资被停发。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驾驶的豫LA26**号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评估价值为133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00元也属于合理支出,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依据该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也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的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其进行追偿的诉讼时效,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王学峰的损失有:1、医疗费:5971.78元;2、误工费:24天×(3500元/月÷30天)=2800元;3、护理费:24天×(2500元/月÷30天)=2000元;4、营养费:24天×10元=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6、车损:1330元;7、鉴定费:3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为:13561.78元。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豫LEL5**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学峰的损失有:1、医疗费:5971.78元;2、误工费:2800元;3、护理费:2000元;4、营养费: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为:11931.78元。原告王学峰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1、车损:1330元;2、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1630元,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赵建奇应当承担原告王学峰的损失数额为1630元,扣除已由被告赵建奇支付的400元,以及应由被告赵建奇承担的诉讼费90元,被告仍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30元+260元-400元=14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峰各项损失合计11931.78元。二、被告赵建奇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学峰各项损失合计149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进行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进行追偿的诉讼时效,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四、驳回原告王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为260元由被告赵建奇承担(由被告赵建奇承担的诉讼费已扣除,不再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春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