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鲁某与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058号原告:鲁某,女,1980年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甲,男,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鲁某诉被告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卜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被被告骗至安徽省定远县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先后生育二个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虐待、殴打原告。原告因不能忍受跳过水库、喝过农药,后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分居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决由原告抚养女儿卜某丙、被告抚养儿子卜某乙,抚养费均自理。被告卜某甲辩称:其与原告鲁某结婚是经过双方家人同意的,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双方的婚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原告能考虑孩子回心转意;若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二个子女,并要求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鲁某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节育手术专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鲁某已于2008年4月5日进行节育手术。证据四,《育龄妇女卡片》一份,证明: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卜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卜某丙。证据五,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一初字第016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鲁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证据六,证人证言二份,1.证人陈某甲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其与原告鲁某娘家系同村,原告嫁到安徽后,因与丈夫感情不和,回到娘家已有二年时间。其本人因路途遥远不能亲自到庭作证;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农历2013年正月初七)回到云南省镇雄县居住,2014年回过安徽。被告卜某甲对原告鲁某举证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二)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该《育龄妇女卡片》所载二个子女的出生时间与事实不符。(三)对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鲁某系2013年2月14日(农历2013年正月初五)离家出走的,期间回过安徽数次。被告卜某甲当庭举证社会保障卡一份,证明:被告的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鲁某对被告卜某甲出示的社会保障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通过庭审、举证及质证,仔细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现认证如下:(一)关于《育龄妇女卡片》所载的子女出生时间,被告卜某甲认为与实际出生时间不符,但不能提供相关反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可。(二)关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人陈某乙称原告鲁某于2013年2月16日(农历2013年正月初七)回到云南省镇雄县,而被告卜某甲认为原告离家出走的时间系2013年2月14日(农历2013年正月初五),且期间回过安徽数次。对此,1.原告离开安徽回到云南娘家,客观上存在时间差;2.原告于2014年向定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客观上亦需回到安徽省定远县处理相关诉讼事宜。被告主张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二年,但不能提供相关反证,故对证人陈某乙证言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鲁某与被告卜某甲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14日离家出走,并于同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作出(2014)定民一初字第0163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确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卜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卜某丙,后原告鲁某于2008年4月5日进行节育手术。原告外出期间,二个子女均跟随被告卜某甲生活、读书。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准予离婚。原告鲁某与被告卜某甲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3年2月14日外出,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原告曾在分居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不能和好,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分居时间尚未满二年,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或者子女随一方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可予优先考虑。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告鲁某已于2008年4月5日进行了节育手术,且女儿卜某丙即将进入生理发育期,故由原告抚养女儿卜某丙、由被告抚养儿子卜某乙为宜。鉴于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子女,抚养费均由双方自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卜某甲离婚。二、女儿卜某丙由原告鲁某抚养,儿子卜某乙由被告卜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被告对二个子女均享有探望权;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有其自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100元、被告卜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章正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