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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谢新群与张奕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群,张奕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292号原告谢新群。委托代理人陈健,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斌,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分所律师。被告张奕常。原告谢新群与被告张奕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敏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惠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奕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中学同学,被告从事货车运输生意,2013年9月,被告以缺钱交保险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钱,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在归还原告人民11OOO元后,便不再还钱。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亲笔书写一张新的欠条,承认尚欠款44000元的事实。2014年9月前后,被告将其一直经营的货车卖掉,但并未还钱给原告而是转移他处,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被告张奕常亲笔所书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张奕常欠原告谢新群人民币共计四万四千元正(¥44000)的事实(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2、贺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张奕常户籍证明及人员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中学同学,因被告从事货车运输生意,2013年9月,被告以缺钱交保险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后被告归还11000元,从此就再也没有归还剩下的借款。经原告催款未果,2014年2月22日,被告立写欠条,承认尚欠原告44000元的事实,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张奕常,现欠到谢新群人民币共计肆万肆仟元正(¥44000.00)。此据。欠款人:张奕常,借款日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2014年9月前后,被告将其一直经营的货车卖掉,但并未还钱给原告而是转移他处,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桂Jxxx**号广州本田奥德赛小汽车予以查封。2015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5)贺八诉民保字22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上述的财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张奕常向原告谢新群借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在被告归还11000元后,2014年2月22日,被告立写欠条,欠下原告谢新群44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这种关系,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应当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本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始算利息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本院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为:借款本金共44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奕常应向原告谢新群归还欠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原告谢新群已预交,由被告张奕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敏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惠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