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一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吕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551号原告:吕某,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崔某甲,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吕某诉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明于2015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诉称:我与崔某甲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在黄山区民政部门��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崔某甲因脾气暴躁,一不顺心,无论在家还是在外,对我及女儿便破口大骂,甚至大打出手。我为了女儿及家庭的完整,总希望崔某甲能够悔改,然而其变本加厉,无奈我于2014年离家前往外地打工,但崔某甲仍通过用打电话和发短信形式威胁我,要求我回家,否则对女儿实施家暴。2015年4月26日崔某甲将我从上海接回家,回家当晚双方又发生争吵,次日我回娘家。事后,崔某甲通过亲朋好友劝解,其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表示悔改,我为了家庭,同年5月3日随崔某甲返回家中,当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我彻底失去与崔某甲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具状法院要求与崔某甲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女崔某乙随我生活,崔某甲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位于黄山区某某厂宿舍楼房屋一套归我所有,位于黄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房屋一套归崔某甲所有。吕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材料一份,证明双方属合法婚姻的事实。崔某甲辩称:我脾气是不太好,时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事出有因,是吕某太老实在外时常受人欺负而引起的。在对待女儿方面,我是管教比较严,在她上小学时是打过,但现在没有打过她了。今年5月3日我与吕某发生争执,是我不想让她去上海,叫她把上海的东西拿回家,若她不同意我去帮她拿,在抢钥匙拉扯中不慎弄伤了她的手指,我并没有打她。现吕某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针对吕某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吕某所举证据,本院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年上半年吕某、崔某甲自行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乙。尔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逐渐暴露出性格不够融洽,遇事缺乏沟通,尤其崔某甲遇到问题时,在处理方式方法上不够妥当,为此,双方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双方矛盾加深,感情渐趋疏远。2015年5月3日双方再次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崔某甲在与吕某拉扯中致其手指损伤,吕某负气离家居住在外至今。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信任,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关系。本案吕���与崔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在共同生活中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互不信任,尤其是崔某甲在处理问题方式方法上不够妥当,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只要双方能够彼此信任,互相帮助,互相理解和包容,对所存在的矛盾通过共同努力是能够得到化解并改善夫妻关系;且崔某甲当庭也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表示悔改;同时吕某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证明,现其主张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云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房丹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