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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吉克某某与阿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某某,阿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吉克某某,女,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何小利,四川省西昌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阿苏某甲,男,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原告吉克某某诉被告阿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月3日生育一子阿苏某乙、2003年9月15日生育一女阿苏某丙。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三、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土瓦结构房屋3间、承包地、林地均归两个子女所有;四、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五、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被告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以上信息多方查找均无法联系到被告,应当送达给被告的法律手续也无法送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即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6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登代理审判员  罗晓欧人民陪审员  代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钟继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