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旭东、宋先波、王光强、罗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旭东,宋先波,王光强,罗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371号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所在地:池西区。法定代表人王广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冬梅,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旭东,男,汉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住抚松县。被告宋先波,男,汉族,医院副院长,住抚松县。被告王光强,男,汉族,医院职工,抚松县。被告罗文英(刘旭东之妻),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泰丰公司诉被告刘旭东、宋先波、王光强、罗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冬梅、被告宋先波、王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东、罗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3年7月25日刘旭东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被告宋先波、王光强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该笔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旭东未答辩。被告宋先波辩称,没有什么意见,确实是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王光强辩称,没有什么意见,确实是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罗文英未答辩。被告刘旭东、宋先波、王光强、罗文英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刘旭东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被告宋先波、王光强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被告刘旭东、宋先波、王光强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该借款系被告刘旭东、罗文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借款凭证及被告宋先波、王光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旭东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应及时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旭东给付欠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先波、王光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宋先波、王光强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刘旭东、罗文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旭东、罗文英应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旭东、罗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泰丰公司欠款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宋先波、王光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刘旭东、宋先波、王光强、罗文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君审 判 员 刘增亮人民陪审员 杨永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亮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