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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高德俊诉岳志刚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浚,岳志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高德浚(又名高德俊),男。委托代理人杜小宁,阆中市柏垭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志刚,男。上列原告与被告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按被告要求给被告拉沙石,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款12,000元,被告在2013年2月7日当即书立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欠款,但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该款还清时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沙石运输工作,同时按要求向被告运输沙石。2013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欠高德俊沙石运费款,壹万贰仟元正,”。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欠款均无结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2,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该款还清时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原件及复印件、询问笔录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岳志刚下欠原告高德浚的运输款12,000元,有被告亲笔书立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书立欠条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现被告不及时履行支付欠款的行为是错误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000元和逾期给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德浚(又名高德俊)给付运输款12,000元,并从2015年4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岳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