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蔺源儒与李铁城、盛明霞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源儒,李铁城,盛明霞,曹进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蔺源儒。委托代理人��慧琴,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城。被告盛明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海琳,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进章。原告蔺源儒诉被告李铁城、盛明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铁城、盛明霞申请追加曹进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源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琴,被告盛明霞及其被告李铁城、盛明霞的委托代理人向海琳,被告曹进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铁城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源儒诉称,2014年4月,被告曹进章给原告打电话说,他邻居家有个搭建彩钢板房的活,每天200元,原告干了两天,被告盛明霞在曹进章家给原告发了400元工资。2014年5月24日晚,被告曹进章打电话让原告过去,原告来到被告曹进章家,被告曹进章、李铁城协商好让��告及其妻子,蔺瑛儒及其妻子给被告李铁城搭建彩钢房,25日开始上班,下午1点40分许,被告李铁城、盛明霞让原告在城管上班前将彩钢板吊上屋顶,原告将彩钢板快提上屋顶时,系彩钢板的绳开了,原告赶快去抓绳子,脚踩到彩钢板房两个梁的中间,导致原告右小腿被彩钢板割伤。原告受伤后,在金塔县人民医院止血包扎后,医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原告到酒泉解放军第25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在门诊治疗数日,后原告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93.46元、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37930元(1896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鉴定费2310元,合计76393.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铁城、谢明霞辩称,2014年5月,二被告准备翻修自家房屋,将搭建彩钢板的活承包给被告曹进章,约定干活的人由被告曹进章找,出工情况由被告曹进章记,二被告将工资结算给被告曹进章后,由被告曹进章给雇佣的人员发工资。2015年5月25日,被告曹进章雇佣的原告蔺源儒在将彩钢板提到半空中时,脚踩空掉下来,致使腿被彩钢板划伤。二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曹进章作为雇主,是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进章辩称,2014年4月,被告找了原告等5人给被告李铁城、盛明霞搭建了彩钢棚的三分之一,被告盛明霞按照被告的记工,将工钱付给被告,被告再付给其他人。2014年5月,被告李铁城、盛明霞让被告将剩余的彩钢棚搭完,人由被告���,工钱每人200元/天,按照被告的记工,被告李铁城、盛明霞支付工资。5月25日干活的有被告、原告及其妻子、蔺瑛儒及其妻子,被告李铁城也在现场催促干活,下午1时50分上班后,被告李铁城让原告把彩钢板吊到彩钢房的顶部,被告李铁城、盛明霞系的绳子,原告在彩钢板快吊上去时绳子开了,原告抓绳扣时脚踩空,踩到彩钢板房的中缝,致伤了原告的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被告李铁城第二次没有把活承包给被告。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李铁城、盛明霞让被告曹进章负责找人搭建自家的彩钢板房,约定施工现场由被告曹进章管理,每人工资200元/天,工由被告曹进章计,被告李铁城、盛明霞按照记工将钱付给被告曹进章,由被告曹进章负责给雇工发工资,被告曹进章的的工资也是按计工发。被告曹进章找人将前期搭建彩钢房的活干完,被告���铁城、盛明霞按照被告曹进章的记工,将工钱付给了被告曹进章,被告曹进章支付了雇工的工资。2014年5月25日,被告曹进章找了原告等人搭建彩钢板房的后期工作,下午1时许,原告蔺源儒在屋顶将彩钢板即将提上去时,系彩钢板的绳扣开了,原告蔺源儒去抓绳扣,脚踩到彩钢板房两个梁的中间,导致右小腿被彩钢板割伤。原告蔺源儒受伤后,在金塔县人民医院止血包扎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0010.46,出院后在个体诊所继续治疗,花医疗费783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另查明,受伤后,被告曹进章给原告蔺源儒垫付了医疗费1580元。原告蔺源儒户籍在农村,拥有承包耕地11亩,原告蔺源儒一家在城市租房居住多年。上述事项由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病历,金塔县王仁诊所的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金塔县西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仲某、蔺某出庭作证,被告李铁城、盛明霞提供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被告曹进章提供的证人何某出庭作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被告李铁城、盛明霞与被告曹进章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被告李铁城、盛明霞与被告曹进章达成的口头协议,由被告曹进章负责找人搭建彩钢房,施工现场由被告曹进章管理,活干完后,被告李铁城、盛明霞按照被���曹进章的记工将钱支付给曹进章,由被告曹进章负责给工人发工资,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至于被告李铁城、盛明霞给被告曹进章支付报酬的方式,不影响承揽关系的性质,故被告李铁城、盛明霞与被告曹进章之间是承揽关系。2、原告蔺源儒与被告曹进章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曹进章找原告蔺源儒干活,并由被告曹进章支付工资,原告蔺源儒与被告曹进章之间是雇佣关系。3、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蔺源儒在搭建彩钢房过程中受伤,被告曹进章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蔺源儒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铁城、盛明霞将搭建彩钢板房的活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并且不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故被告李铁城、盛明霞与被告曹进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蔺源儒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93.46元,被告李铁城、盛明霞对个体诊所的治疗花费不予认可,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的出院医嘱第1项“继续给予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原告蔺源儒提供了证明,以证实其和妻子代玉萍从事的工作和收入情况,被告李铁城、盛明霞、曹进章不予认可,因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蔺源儒户籍在农村,并有承包耕地,原告蔺源儒认为承包地出租给他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虽然原告蔺源儒通过提供社区证明和证人仲某证实了在城镇租房居住,但主要经济来源无法证实来自城镇,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蔺源儒受伤后,搭建彩钢板房的活又干了2天完工,前2天的误工费按照原告蔺源儒的工资20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按照鉴定的120天确定,误工费以8719元(70.5元/天×118天+200元/天×2天)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护理人员为原告蔺源儒的妻子代玉萍,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定的60天计算,护理费以4230元(70.5元/天×60天)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项目合理,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930元(18965元/年×20年×10%),原告蔺源儒户籍在农村,虽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主要收入来源无法证实来自城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以10216元(5108元/年×20年×10%)认定,鉴定费2310元属于鉴定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没有乘车时间,公共汽车票据,乘车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不在原告酒泉住院治疗期间,并不能证实原告受伤乘车产生的费用,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蔺源儒在酒泉住院治疗确实产生了交通费,交通费酌情以100元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因已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并且没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五)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铁城、盛明霞与被告曹进章连带赔偿原告蔺源儒医疗费10793.46元、误工费8719元(70.5元/天×118天+200元/天×2天)、护理费4230元(70.5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残疾赔偿金10216元(5108元/年×20年×10%)、鉴定费23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7728.46元的70%,计26409.92元,减去被告曹进章已支付的1580元,被告李铁城、盛明霞与被告曹进章再连带赔偿原告蔺源儒24829.92元;二、驳回原告蔺源儒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855元,由原告蔺源儒承担650元,被告李铁城、盛明霞、曹进章承担205元(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额)。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志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向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