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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程某诉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程某,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市人,住乐平市。被告程某甲,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市人,住乐平市。原告程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男孩程某乙均已成年。由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居住,被告在家时常酗酒,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争吵。2012年被告不听家人劝告把家中用于经营的货车出售后,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被告程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1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程某乙(1988年1月14日出生),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时常在家酗酒,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尔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并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并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坚人民陪审员  程荣焱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汪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