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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陈尔雷与冯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尔雷,冯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陈尔雷,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城四街***号,身份号码1310811990********。电话1873066****。被告冯顺,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维民坊村**号,身份号码1310811991********。电话1583164****。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号中太大厦*层***室。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管晓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公司职员。电话0316-521****。原告陈尔雷与被告冯顺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被告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尔雷、被告冯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尔雷诉称,2015年3月12日15时30分,冯顺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106国道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106国道霸州市益津市场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尔雷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冀R×××××号小型客车失控与路西侧绿化隔离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与绿化隔离带不同程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420150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尔雷无此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清障费、停车费等,合计15666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顺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车辆及驾驶员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陈尔雷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霸州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6张,金额560元,证明原告受损车辆评估损失及评估费用;4、维修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13556元;5、拖车费票据12张,金额1200元;6、清障费票据1张,240元;7、停车费票据1张,110元;8、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为2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三评估中的评估金额过高,与我公司评估价格差距过大,庭后七日内提交重新评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证四中未提供维修详单,对原告事故车维修项目不祥,不予认可;对证五、证六、证七、证八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保险赔偿范畴。被告冯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5时30分,冯顺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106国道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106国道霸州市益津市场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尔雷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冀R×××××号小型客车失控与路西侧绿化隔离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与绿化隔离带不同程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420150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尔雷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冀R×××××号小型客车产生拖车费1200元,清障费240元,停车费110元;经霸州市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3月26日,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霸州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冀R×××××号小型客车修复费用为13436元,同时产生评估费560元;2015年3月31日,河北怡和隆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票据,冀R×××××号小型客车维修费用为13556元。冯顺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131081420150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冯顺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冯顺承担。原告的事故车辆评估后进行了维修,评估损失与维修价值基本一致,应以维修价值为准;保险公司以评估结论与保险公司勘察定损结果差距过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13556元、拖车费1200元、清障费240元,均属财产损失范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560元、停车费11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冯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尔雷车辆损失13556元、拖车费1200元、清障费240元,共计14996元;二、被告冯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尔雷停车费110元、评估费560元,共计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冯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文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立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