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玉芬与李斌,欧烈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芬,李斌,欧烈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梁玉芬,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李斌,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欧烈涛,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原告梁玉芬诉被告李斌、欧烈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20025元及误工费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本案是什么关系不明确;2、原告是否车主?其误工费与本案有何关系?3、李斌属主要责任,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应是2000元+(20025元-2000元)×70%。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3时35分,李斌驾驶鄂H×××××牵引车、鄂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自东从杨和镇往西向更合镇方向行驶实施左转弯掉头时,与黄云峰驾驶粤E×××××号作业车自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云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E×××××号作业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因本案事故支出维修费2002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即李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云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鄂H×××××牵引车、鄂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之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0%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200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原告余下损失18025元的70%即1261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玉芬赔偿14617.5元;二、驳回原告梁玉芬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梁玉芬负担1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求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红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