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绍商外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绍兴市亚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卫研株式会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亚东进出口有限公司,卫研株式会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外初字第5号原告:绍兴市亚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焕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学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华锋。被告:卫研株式会社。代表人:菊池佳枝。原告绍兴市亚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与被告卫研株式会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学林、娄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研株式会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东公司起诉称:原告亚东公司是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的公司。被告是在日本投资设立的公司。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绍兴女儿红酒是双方主要业务,合同履行地在绍兴。2010年8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女儿红酒货款207066.92美元未付,折算为人民币为1408075.76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卫研株式会社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08075.7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自2010年8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为人民币246078.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647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卫研株式会社未作答辩。原告亚东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一份,证明2010年8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酒款207066.92美元,汇率为100美元兑680.01元人民币,折算后为1408075.76元人民币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5月15日双方重新确认的对账单两份,证明2011年5月15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酒款207066.92美元的事实。被告卫研株式会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卫研株式会社系在日本国设立的公司,成立于1988年8月3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产品及电器零部件买卖、酒水类采购及销售等。原、被告双方素有买卖绍兴女儿红黄酒往来。2010年8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066.92美元。至2011年5月15日,双方再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女儿红酒款207066.92美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卫研株式会社为在日本国设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作为涉案买卖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看出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7066.92美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010年8月27日及2011年5月15日,双方多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酒款的事实,根据交易习惯,说明被告应该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264744元(按2014年1月8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14年1月8日即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研株式会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研株式会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亚东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264744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87元,由原告绍兴市亚东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卫研株式会社负担16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8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