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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再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安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捷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安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安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捷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福建福日科技有限公司,福州澳伟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再终字第3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安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阁里192号2楼C单元。法定代表人方志鹏,董事长。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安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机场邮件转运中心。法定代表人庄XX,经理。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照、黄超梅,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捷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160号华福花园1#60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煜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巍,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坚,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福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M9511工业园C座第五层前区A4。法定代表人卞志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亮,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澳伟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永丰村。法定代表人周玉霖,总经理。申请再审人福建省安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捷达公司)、福建省安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捷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联公司)、福建福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日公司)、福州澳伟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伟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榕民终字第4226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21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安捷达公司及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照、被申请人捷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巍、被申请人福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亮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申请人澳伟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8月25日,澳伟公司与福日公司签订《委托出口合同》,约定福日公司代理澳伟公司货物出口。福日公司负责办理报关(或委托报关)、报检、退税和其他出口必需的手续,澳伟公司负责安排货物运输事宜,所产生的运输等费用,由澳伟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4月间,澳伟公司先后6次通过安捷达公司客户经理官芬委托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代办6批货物货运代理。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转委托捷联公司代办相关货物货运代理。捷联公司接受委托后,通过具体承运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航空有限公司、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为出口单据上显示货物货主为福日公司,实际货主为澳伟公司的货物办理了6次出口空运业务,并向相关航空承运人支付运费193432.45元。2011年4月27日、5月19日,捷联公司共开具了6张(总金额214714.05元)抬头为厦门安捷达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官芬签收以上6张发票。捷联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代理出口的空运单号为731-33681185的出口新西兰的货物在2011年5月2日到达新西兰后,延迟交给目的港提货人,产生仓储费2500新西兰元。2011年6月21日,捷联公司将福日公司的6批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出口收汇核销单全部交还给福日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22日,捷联公司就讼争6批货物的空运费及仓储费纠纷向一审法院对安捷达公司、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福日公司提起诉讼。2011年12月16日,捷联公司撤回起诉。2011年12月29日,捷联公司再次就该案所涉纠纷向安捷达公司、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福日公司提起诉讼。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与捷联公司的转委托货运代理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捷联公司受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为澳伟公司货物办理货运运输后,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收下捷联公司开具的抬头为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的6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总金额214714.05元),结合交易惯例,应视为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捷联公司订立货运代理关系并同意向捷联公司支付空运运杂费214714.05元。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空运运杂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捷联公司要求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空运运杂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可另向澳伟公司主张权利。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安捷达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货运代理的委托人的辩解,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福日公司不是本案货运代理的委托方,依法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捷联公司要求福日公司支付货运运杂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捷联公司主张空运单号为731-33681185的出口新西兰的货物延迟交付的原因是受官芬口头指示,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此,捷联公司要求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延迟交付产生的仓储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系安捷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安捷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捷联公司支付空运运杂费214714.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民事责任,由安捷达公司承担;二、驳回捷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捷联公司负担1000元,由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3816元。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官芬的工作单位问题。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麦斯特公司调取的有关官芬工作情况的证据,可以认定官芬系麦斯特公司派遣至安捷达公司工作的员工。虽然官芬与麦斯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存在两个版本,一个版本为麦斯特公司派遣官芬至安捷达公司任客户经理,另一个版本为麦斯特公司派遣官芬至中邮公司任客户经理,官芬本人也自述其为中邮公司员工,但中邮公司持有安捷达公司84.615%的股权,与安捷达公司之间是母子公司关系,因此,即便官芬是中邮公司员工,也不能据此否定官芬的安捷达公司员工身份。上诉人关于官芬并非其员工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捷联公司与安捷达公司之间的交易惯例问题。捷联公司此前数次开具抬头为安捷达福州分公司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并交付官芬签收,随后安捷达福州分公司均按发票金额付款。考虑到安捷达福州分公司与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均为安捷达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可以认定安捷达公司与捷联公司之间存在捷联公司先开票-官芬代表安捷达公司签收发票-安捷达公司付款的交易惯例。上诉人关于其与捷联公司不存在交易惯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货运代理委托人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捷联公司受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运输澳伟公司的货物。根据安捷达公司与捷联公司之间的交易惯例,安捷达公司的官芬签收6张发票抬头为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金额为214714.05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与捷联公司之间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同意支付214714.05元空运运杂费。上诉人关于其不是本案货运代理委托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安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安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申请再审人安捷达公司及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官芬不是麦斯特(福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安捷达公司或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员工,一二审对此认定有误;二、一二审以官芬此前3次签收付款单位为安捷达福州分公司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官芬签收发票后,安捷达福州公司均按发票金额全额付款为由,认定捷联公司与申请再审人在未签合同的情况下,存在交易惯例,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一二审认定捷联公司受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运输澳伟公司的货物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福日公司才是捷联公司的货运代理委托人,才是应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捷联公司历次起诉的自述与证据已经证明捷联公司是接受福日公司委托,办理讼争货物出口货运代理。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捷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捷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捷联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官芬是安捷达公司的员工,同时为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工作,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二、一审认定官芬签收了捷联公司开具的抬头为安捷达福州分公司发票后,该公司均会按照发票金额付款。捷联公司与安捷达公司存在交易惯例,是正确的;三、一审认定本案货运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捷联公司与安捷达公司厦门分公司,双方之间成了货运代理合同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四、捷联公司开具的抬头为厦门安捷达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被官芬签收的事实,可以作为安捷达公司是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进而负有付款义务的证据。福日公司辩称,一、福日公司与捷联公司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澳伟公司与捷联公司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合同,福日公司负有收汇和出口报关等手续,货主是澳伟公司,联系货运的是官芬;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榕民终字第4226号民事判决及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2)马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天平审 判 员  连 萍代理审判员  林 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