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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申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女,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肥乡县屯庄营乡申营村。委托代理人赵书芳,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农民。上诉人申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7月19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当时经介绍人手给付被告申某彩礼款15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八年,共同财产有:1、于2014年元月份以民间借贷方式借给东马寨邻居张子龙40000元、张剑20000元,共计60000元,约定月息15/1000;2、三马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超薄电视一台。2014年7月份,被告申某回娘家居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审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申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已同居生活八年,同居时间较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合理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意见》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张某对张子龙享有30000元债权;被告申某对张子龙享有10000元债权、对张剑享有20000元债权。二、电动三轮车一辆、超薄电视一台归原告所有,三马车一辆归被告申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诉人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申某女儿的打工钱6万元归申某所有,其他财平分。其理由:申某的女儿在北京打工所挣的钱全部由申某管理,为此,一审判决将申某女儿挣得6万元与张某平分,双方共同建的四间北屋及海马轿车没有申某的份额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护一个弱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四间房屋不是我建的,是我哥用上级补助给其的款项盖的,海马汽车是我女儿自己买的,我没有买过车。6万元是我挣的并给了申某,是申某把该6万元借出去的。二审期间,上诉人申某提供了张晓静、杨燕、姜玉军、曲福庆、许海燕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张晓静每月挣工资5000元;申小娟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张某购买一辆海马轿车一辆;韩河发的书面证言,证明申某与张某同居8年,盖房4间买海马轿车一辆,并证明借申某6万元;张剑书面证言,证明从韩河发手拿钱2万元;张子龙的书面证言,证明从韩河发手拿钱4万元。另有数字表一张,欲证明盖了四间房屋。被上诉人张某对以上证据质证称,申某提供的证明说的都不是事实,钱是我挣的,我给的申某6万元。房屋是我哥哥的,车是我女儿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某在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张某不予认可,故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申某称其出借的6万元为其女儿的款项,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其又称四间房屋和海马轿车一辆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但又不能提供其所称的房屋和汽车的有效证件证明其说法,故申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