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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蒋保孝与张运翠、袁宜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4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保孝,张运翠,袁宜波,袁媛,陈进文,梁燕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蓝年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22号原告:蒋保孝,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公安县。原告:张运翠,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公安县。原告:袁宜波,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公安县。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媛,系本案原告之一。上述三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苏良治,系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媛,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苏良治,系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文,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梁燕洪,身份证地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李树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焦,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蓝年生,户籍地江西省大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蒋保孝、张某、袁宜波、袁媛诉被告陈进文、梁燕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蓝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媛及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良治、被告陈进文、被告梁燕洪,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蓝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保孝、张某、袁宜波、袁媛诉称:2014年9月19日9时50分,无名氏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后某蒋某),在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大道与兴亚大道交叉路口掉头行驶过程中,遇被告陈进文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在亚运大道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蒋某因伤重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陈进文驾驶的车辆当时车速约60.1km/h,该路段限速40km/h,事后,无名氏弃车逃逸。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进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作为蒋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梁燕洪、蓝年生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驾驶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20年);2、丧葬费29672.5元(59345/12×6);3、医疗费57559.4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48362.5元(59345×5年/4人×2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987568.4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因交通事故致蒋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医疗费5755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3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98756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进文辩称:本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约15000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因为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久,我持有的医疗费票据已遗失。我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案具体的赔偿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梁燕洪辩称:本事故发生时,我是乘坐在被告陈进文驾驶的车辆的副驾驶位上,我方的车辆是正常行驶,是无名氏驾驶车辆(后某蒋某)突然撞向我方的车辆。死者蒋某当时没有佩戴头盔,若其当时佩戴了头盔,也不会导致死亡,故蒋某对其没有佩戴头盔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我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具体的赔偿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邮寄提交书面代理词辩称:1、确认粤A×××××号小型客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审核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的有效信息,确保合法有效。2、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如下意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2015年最新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核实医疗费用发票金额,扣除交强险10000元后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我司只应当承担3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划分,由于另一方也为机动车,我司最多只应承担30000元。3、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也适用该规定。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我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蓝年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9时50分,无名氏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后某蒋某),在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大道与兴亚大道交叉路口由东往西掉头行驶过程中,遇被告陈进文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经检测该车当时车速约60.1km/h,该路段限速40km/h)在亚运大道由西往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蒋某因伤重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无名氏弃车逃逸。2015年4月1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穗公交番认字[2014]第4401262014A001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无名氏的过错行为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进文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蒋某在此事故中没有违法过错行为;并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进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原告于庭审中确认,本事故发生时蒋某未佩戴头盔。事故发生当天,蒋某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救治,于2014年9月20日转至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9月21日转至公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9月21日在该院死亡。公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其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顶脑挫裂伤,脑疝形成等等),颅内去骨瓣减压术后。在上述抢救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蒋某产生的医疗费共57559.4元。原告及被告陈进文于庭审中确认被告陈进文垫付了蒋某于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救治期间产生的部分医疗费,且该费用的相关票据由被告陈进文持有。被告陈进文陈述该票据已遗失,并申请庭后就此补充证据,但经本院多次行使相关释明权,一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蒋某于1957年7月4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蒋某的父母原告蒋保孝、张某分别于1935年10月1日、1936年11月14日出生,两人共生育了包括蒋某在内4个子女。公安县南平镇中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蒋保孝、张某靠儿女资助生活,未有经济来源。另外,原告袁宜波与蒋某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了原告袁媛1个子女。又查明,被告梁燕洪是本事故发生时的上述粤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或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梁燕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的有效保险期限内。被告蓝年生是上述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另外,原告及被告陈进文、梁燕洪于庭审中确认,被告陈进文、梁燕洪是夫妻关系,本事故发生时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四原告作为死者蒋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双方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定无名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进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蒋某作为成年人,乘坐上述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存在过错,且其事发后主要是头部受伤,其应为自身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蒋某应自负10%的责任,无名氏应承担63%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进文应承担27%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无名氏现身份不明的情况下,被告蓝年生作为无名氏驾驶的上述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未能举证本事故发生时其已丧失对该车的支配权,故被告蓝年生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该管理义务的内涵要求被告蓝年生应知道事发时该摩托车的具体驾驶人身份、是否符合驾驶条件、驾驶资质等情况,但其未对驾驶人身份、驾驶资质、与驾驶人之关系等待证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被告蓝年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蓝年生应对无名氏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无名氏未确定的情况下,由被告蓝年生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梁燕洪对其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其主张被告梁燕洪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对被告梁燕洪的诉讼请求。因上述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进文、蓝年生按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被告陈进文应承担部分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进文负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7559.4元。原告支付了蒋某上述抢救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57559.4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相印证,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及被告陈进文陈述被告陈进文垫付的医疗费用情况,因双方未能陈述清楚相关数额,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此部分费用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属于自主处分权利,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59287.75元。死者蒋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可按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按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171.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于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5934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蒋某于1957年7月4日出生,死亡赔偿金可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55429.75元(22171.9元/年×10年÷4)。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扶养人为蒋某的父母原告蒋保孝、张某。蒋某生前需与其他兄弟姐妹共同扶养父母,其扶养份额为四分之一。原告蒋保孝、张某的扶养期限依法均计为5年,合计1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为659287.75元(603858元+55429.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家人的精神和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结合蒋某在本事故中自身存在的过错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上述第1项损失共计57559.4元,第2-4项损失共计778960.25元,合计836519.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第1项损失中的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2-4项损失中的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上述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716519.65元(836519.65元-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上述损失的27%计为193460.31元(716519.65元×27%),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3460.31元。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蓝年生承担63%的赔偿责任,即451407.38元(716519.65元×63%)。被告保险公司、蓝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蒋保孝、张某、袁宜波、袁媛;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3460.31元给原告蒋保孝、张某、袁宜波、袁媛;三、被告蓝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451407.38元给原告蒋保孝、张某、袁宜波、袁媛;四、驳回原告蒋保孝、张某、袁宜波、袁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276元(受理费13676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蒋保孝、张某、袁宜波、袁媛已预交,其中由原告蒋保孝、张某、袁宜波、袁媛负担3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4531元,由被告蓝年生负担6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陈 璐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