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重庆浪迷食品有限公司与雷现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浪迷食品有限公司,雷现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浪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迎龙路柑桔市场,组织机构代码56348170-9。法定代表人张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虹宇,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现钊,男。委托代理人王之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浪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现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4)渡法民初字第0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雷现钊从2012年4月27日到浪迷公司从事食品销售工作,2014年3月6日离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浪迷公司未与雷现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0日,雷现钊因浪迷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浪迷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该委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渡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浪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雷现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878元。浪迷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在庭审中,浪迷公司对雷现钊领取2012年5月(27日至30日)工资419元、6月工资2433元、7月2717元、8月3661元、9月工资4202元、10月工资3232元、11月工资4259元、12月工资3622元、2013年1月工资4428元、2月工资4153元、3月工资6470元、4月工资(1日至26日)5282元予以认可。雷现钊上述11个月实际领取工资合计44878元。浪迷公司一审诉称,雷现钊于2012年4月27日进入浪迷公司从事食品销售工作,2014年3月6日离职。后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日,雷现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审理查明:雷现钊的入职、离职时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浪迷公司也未为雷现钊缴纳社会保险;雷现钊2012年5月(27日至30日)工资419元、6月工资2433元、7月2717元、8月3661元、9月工资4202元、10月工资3232元、11月工资4259元、12月工资3622元、2013年1月工资4428元、2月工资4153元、3月工资6470元、4月工资(1日至26日)5282元,上述11个月实际领取工资共计44878元。浪迷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于仲裁委认定浪迷公司应支付雷现钊二倍工资时间段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浪迷公司认为不妥。因雷现钊在2014年5月2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则雷现钊主张的二倍工资时间段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即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但仲裁委未依法裁决。另浪迷公司于2013年要求雷现钊签订书面合同,雷现钊自愿放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浪迷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浪迷公司不需支付雷现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878元(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由雷现钊承担。雷现钊一审辩称,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渡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仲裁申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本人于2014年4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浪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浪迷公司对雷现钊的入职时间、领取工资数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劳动者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自二倍工资计算终了之日起算。本案中,雷现钊于2012年4月27日入职,其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计算终了之日应为2013年4月26日,即雷现钊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而其早于2014年4月10日就提出了仲裁申请,故未超过仲裁诉讼时效,浪迷公司的诉称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浪迷公司诉称“曾要求雷现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雷现钊自愿放弃”的事实,因浪迷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浪迷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称雷现钊的入职时间有误,因该意见与浪迷公司之前的陈述不符,且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综上,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雷现钊已获得工作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报酬,即浪迷公司应当支付雷现钊二倍工资差额,时间段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故依法确认重庆浪迷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雷现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878元(419元+2433元+2717元+3661元+4202元+3232元+4259元+3622元+4428元+4153元+6470元+52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浪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现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878元;二、驳回重庆浪迷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浪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浪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进而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不予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雷现钊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请求以及上诉人二审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否系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一、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劳动者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依法应主张的双倍工资计算终止之日开始起算,适用一年普通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该时效的计算与劳动者入职时间相关联。本案中,对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无论是在仲裁还是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是2012年4月27日,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再次明确对被上诉人的该入职时间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因此,一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正确。上诉人之后对该自认予以反悔,应提供足以推翻前述自认的证据,但其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实习登记表》予以佐证,证据的真实性待证,且该证据即使真实,也仅反映被上诉人实习的时间,而非真正入职时间,证明力亦达不到足以推翻自认事实的效果,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其依法应主张的双倍工资计算终止之日为2013年4月26日,以此计算时效,应至2014年4月26日终止,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否系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至于该争议焦点,上诉人虽然提出系被上诉人自愿放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仅举示了与公司其他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却没有举示要求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亦未举示被上诉人明确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其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已举示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浪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姝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