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魏树与李发科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树,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邰耀天,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红,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科,男,现住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包红核,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树、邰耀天为与被上诉人李发科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树、邰耀天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红,被上诉人李发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红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14日,魏树、邰耀天经许可各出资50%在狼山农场东100米王红强超市对面烟花爆竹零售点销售烟花爆竹。期间李发科家属从魏树、邰耀天该经销点购买春节烟花爆竹。2014年4月5日清明节,原告烧纸时燃放(弓下身体)从魏树、邰耀天处购买的红皮中号双响炮(无厂名、厂址)被炸伤。受伤后李发科当即被送往巴彦淖尔市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因伤情过重当日转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下称内蒙附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眼爆炸伤、眼球破裂、上、下睑板断裂。住院期间于2014年4月6日行右眼内容物剜除+义眼台植入+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共住院治疗十天,两级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0344.69元。出院医嘱:门诊复查,1月植入义眼片。2014年6月3日,李发科到内蒙附院植入义眼片,支出植入费用813.5元。治疗期间李发科支出交通费3260元,住宿费910元。审理中,李发科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五级伤残,不需要护理依赖。为此,李发科支出鉴定费2000元(每项1000元)。另查明,李发科系农业户口,按2013年度标准,误工费、护理费每日82元,伙食补助费每日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596元。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发科清明节燃放从魏树、邰耀天处购买的红皮中号双响炮过程中眼部受伤,因该产品无厂名、厂址,属不合格产品,故李发科受伤魏树、邰耀天存在过错。炮竹本系危险品,储存及燃放均有严格的限制,家庭储存应尽可能短时间储存,储存时间过长即应销毁。本案炮竹是李发科春节购买,在清明节燃放,储存时间过长,且在燃放时未采取正确的姿式,故李发科在储存及燃放炮竹时均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对自已的伤害亦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李发科承担40%,魏树、邰耀天承担60%为宜。李发科请求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0375.59元,其中内蒙附院两张门诊票据:一张为门诊收费交科联(6.15元),另一张为门诊核算联(18.6元),并非收费收据,不予采纳,其余医疗票据合款10344.69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安装义眼813.5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误工费李发科主张每日260元计算124天,其计算标准无充分依据,因李发科系农业户口,应比照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日82元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4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李发科的误工费应为10168元(82元×124天);因李发科住院10天,故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应按10天计算,分别为820元、400元。交通费3223元,支出合理,且有票据证实,应予以确认;住宿费合款810元,有票据证实,且费用合理,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李发科系农业户籍,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款103152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596元×20年×0.6);精神抚慰金180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无医嘱建议,不予支持。综上,李发科各项损失合计147731.19元,根据责任划分魏树、邰耀天承担88638.71元,其余损失由李发科自负。因魏树、邰耀天各出资50%合伙经营炮竹,故该损失应由魏树、邰耀天各承担50%即44319.36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发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8638.71元,由魏树、邰耀天各承担44319.3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李发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6元,由李发科承担2666元,魏树、邰耀天各承担408.5元,退还李发科3483元;鉴定费2000元,由李发科承担1000元,魏树、邰耀天各承担500元。上诉人魏树、邰耀天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其从二上诉人处购买过烟花爆竹。2、被上诉人即使能够证实其曾经从上诉人处购买过春节所用烟花爆竹,也并不能证实其所受伤害就是上诉人所售烟花爆竹所致。3、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其与上诉人邰耀天的一份通话录音,因该录音明显存在瑕疵,未能当庭予以播放,对该录音的内容上诉人无从知晓,所以该录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发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出售的三无产品,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发科从魏树、邰耀天处购买烟花炮竹,有同行人郜勇、火小玲、张宝粉予以证实,李发科在燃放烟花炮竹时致眼部受伤,有邻居张玉卓予以证实。魏树、邰耀天上诉称李发科无证据证实从魏树、邰耀天处购买过烟花炮竹,所受伤害与魏树、邰耀天所售的烟花炮竹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魏树、邰耀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上诉人魏树、邰耀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爱萍审 判 员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