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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燕与刘杰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刘杰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226号原告:李燕,女,汉族,1985年6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郎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与原告李燕是夫妻关系。被告:刘杰敏,女,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原告李燕诉被告刘杰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伍雄、人民陪审员叶银章、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的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诉称:被告刘杰敏与罗衬容(案涉租赁物业主)就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新世纪长盛广场C区首层XXX号铺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新世纪长盛广场C区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于2014年6月份于“百姓网”等网站发布转租公告,原告获悉后于2014年10月6日与被告联系转租事宜。被告向原告承诺转租及续租已获业主同意,租赁期限届满即可办理转租手续。原告与之签订了《新世纪长盛广场C区商铺租赁合同》,后与被告妹妹刘某某就转让费及装修费事宜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转让费10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拟对商铺进行安排时被物业告知必须经业主同意,并须办理相关手续。商铺原业主告知原告不要转租并表明已明确告知被告不同意转租和续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解决转租及装修事宜,但被告一直无法兑现其承诺,10月17日起甚至对原告的任何联系不予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新世纪长盛广场C区商铺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99,6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杰敏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世纪长盛广场C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新世纪长盛广场C区首层XXX号铺转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合同对其他问题也做出了约定,并且该合同中出租房一栏中列明的联系电话为********147。在该合同第7页后面以手写方式订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合同所列商铺所有权益(包括转租、续租)全部转让给乙方;双方约定转让金100,000元,其中含甲方交给业主的两个月押金,甲方于乙方付清转让金后搬离;此协议因刘杰敏在广州不便签署,由刘某某代为签署,与本人签署具有同等效力。签署双方为甲方刘某某、乙方李燕。在该合同第6页背后以手写方式订立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于10月8日补齐转让的剩余费用9,500元,双方于10月8日前办完所有费用清算,后续如有需要并涉及需甲方配合才能完成的工作,甲方需尽快配合。本协议由甲方妹妹刘某某代为签字,清款后移交原合同。签署双方为甲方刘某某与乙方李燕签订。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以显示其向被告支付款项:1.2014年10月7日收据。该收据显示刘某某签署,内容为“已收李燕定金5,000元”。2.网络转账单。该转账单显示2014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50,000元。3.取现记录。该记录显示案外人郎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取现10,000元;4.POS机签购单。该签购单显示分别李燕于2014年10月7日刷卡5,000元以及于2014年10月8日刷卡14,660元。为证明与被告之间的交往过程,原告亦提交以下证据:一、通话详单以及通话录音音频资料。该单显示李燕于2010年10月6日至14日之间多次与号码为********147、********247的人员以及号码为********265的人员通话。音频资料显示以下几方面内容:1.对方多次表示转租合同无须得到房东的同意;2.对方表示由其妹妹代签协议,并协助办理装修等事宜;3.对方表示愿意协助办理装修的问题。4.“房东”不同意转租。二、QQ通讯记录。该通讯记录显示案外人朗某某通过QQ与昵称为“Artka”的QQ账户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6日之间的通讯记录。通讯记录显示双方对是否需得到房东转租同意的问题进行协商以及要求“Artka”解决装修手续问题。三、微信记录。该短信记录显示原告与名为“Artka”的微信号于2014年10月7日至10月17日期间的信息记录。该些信息记录显示双方协商沟通授权书、装修问题。信息记录还显示原告提出房东回复不同意转租问题,“Artka”提出房东是同意的。另外,原告向本院出示其持有的刘杰敏签署的另一份《新世纪长盛广场C区商铺租赁合同》的原件,该合同显示签订双方为出租方甲方罗衬容,承租方乙方为刘杰敏,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租赁标的为东莞市大镇长盛广场C区首层XXX号,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同时合同也约定:经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才可将租赁物转租。原告也提交网页截图,该截图显示网路上发布案涉铺位转租信息,联系电话为********14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新世纪长盛广场C区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单、收据、POS机签购单、网页信息截图、电话录音音频以及文字资料、微信信息记录、QQ通讯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也保证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依照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予以调整。原被告之间约定付清款项后被告将原合同原件交付原告,现原告持有该合同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世纪长盛广场C区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所表述的合同无效,包含着双方的合同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本院对此予以审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为次租赁关系,根据被告交予原告的被告与罗衬容的《新世纪长盛广场C区商铺租赁合同》显示,被告自罗衬容取得租赁物使用权,并且该合同中也约定了经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才可将租赁物转租。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需以罗衬容同意转租作为被告履行与原告合同的条件,现被告未取得罗衬容的书面同意文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据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的基础要求对方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99,6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燕要求确认原告李燕与被告刘杰敏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新世界广场C区商铺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被告刘杰敏返还原告李燕转让款99,6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2元,已由原告李燕预交,由被告刘杰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