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翔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琴、林庄花、林红花、林清颜诉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琴,林庄花,林红花,林清颜,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人,林同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翔行初字第11号原告陈秀琴,女,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林庄花,女,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林红花,女,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林清颜,男,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林清颜也系原告陈秀琴、林庄花、林红花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余江河,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战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洪流、汪洵,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同安,男,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林家和(系林同安之子),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阿娜(系林同安之女),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秀琴、林庄花、林红花、林清颜诉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秀琴、林庄花、林红花、林清颜于2015年5月2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秀琴、林庄花、林红花、林清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为二十五元,由原告陈秀琴、林庄花、林红花、林清颜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金  瑶人民陪审员 陈  东  强人民陪审员 王  淇  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泳淞(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