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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立华与巴淑琴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华,巴淑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291号原告张立华,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巴淑琴,女,1951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雪梅,北京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华与被告巴淑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华,被告巴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大兴区北臧村镇马村村民,二人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双方住所中间有一条东西向道路宽5.9米,被告曾经在该道路中大量堆放杂物,影响原告及他人的正常通行。2008年,原告就此事向当地政府信访部门反映问题,信访回复为原告所称问题属实,责令村委会调解,如调解无效建议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就此事起诉,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大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巴淑琴将其堆放于院落南侧诉争通道上的渣土、砖块、树枝等清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前,被告又在诉争道路上建造违章房屋,将道路永久封住。现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位于原告院落南侧东西通道中所建造的违章房屋拆除,恢复原告院落南侧5.9米宽东西道路的原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巴淑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说的东西通道根本不存在,被告宅基地使用证明确指出了房子的情况,那时李学永房后是一块空地不是路,后来空地分给被告使用。原告的房屋在被告的西侧,两家之间有一条南北的路,这条路是原告必经的最便捷的路,现在原告已经在被告及李学永的房屋西侧建了围墙,更说明原告不需要再开一条路。信访办公室没有资格和权利认定宅基地情况。现在被告的大哥在被告房屋的东侧已经建起了房屋,东侧已经堵死。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是错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方不认可判决书的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华与被告巴淑琴均系大兴区北臧村镇马村农民,两家系东西邻居,原告张立华居西,被告巴淑琴居东。2009年原告张立华到本院起诉被告巴淑琴,要求被告巴淑琴清除院落南侧诉争通道上的渣土、砖块、树枝、木头、灶台。本院2009年5月12日作出的(2009)大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巴淑琴将其堆放于院落南侧诉争通道上渣土、砖块、树枝、木头、灶台清除。被告巴淑琴持有的兴集建(93)字第0215-2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其宅基地四至为:东张鲁彦,西空地、南李学永、北至沟。2009年被告巴淑琴在其南邻居李学永宅基地北侧约2米处建造房屋,该房与李学永房屋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通道,该通道东到被告巴淑琴房屋边界处,被其他房屋挡住。2014年11月3日,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马村村民委员会给被告巴淑琴出具证明,内容为:巴淑琴系我村村民,于1993年领取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大兴土地局核发的,真实有效,关于四至应以使用证为准。原告张立华向南有一条宽敞通畅的通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巴淑琴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注明其宅基地四至为:东张鲁彦,西空地、南李学永、北至沟,故被告巴淑琴在李学永北侧所建房屋是否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是否是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张立华向南有通畅的通道,故原告张立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立华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河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