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366号原告侯某甲,女,200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蓬莱市。法定代理人郑某甲,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母亲。被告侯某乙,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蓬莱市。原告侯某甲与被告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宫继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甲、被告侯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原告母亲郑某甲与被告侯某乙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13日自愿离婚。双方在蓬莱市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归女方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整,直到孩子完成学业为止。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尽父亲之责,未给付抚养费。原告随母亲在外租房,生活较困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2014年5月至12月抚养费7000元;2、自2015年始,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某乙辩称,我的工资卡已经被法院查封了,我每个月只有一千元生活费,我不是不给原告抚养费,只是现在没有能力。我同意给付原告2014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7000元。我不同意自2015年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同意每月给付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甲系被告侯某乙与郑某甲的女儿,2014年5月13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在蓬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孩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完成学业为止。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14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原告主张,因原告与母亲在外租房居住,且原告母亲没有工作,被告每年总收入约七八万元,故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自2015年1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后被告主张自己没有钱,不同意每月给付1500元,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另查,原告2015年1月至5月工资总数额为51729.91元。被告作为被执行人,每月被扣划工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工资清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14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自2015年1月起被告每月抚养费给付150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虽在法庭辩论阶段不同意给付1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的工资虽被强制执行,但每月1500元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乙给付原告侯某甲2014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自2015年1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侯某乙每月给付原告侯某甲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2015年1月至5月的抚养费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继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