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风英与皇甫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风英,皇甫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高风英,女,1940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皇甫记,男,1956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城关乡姜楼村二组。身份证号:410225195601021016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高风英与被告皇甫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皇甫记及委托代理人孔德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7时40分,被告皇甫记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城关镇××与××交叉口路东××处与由东向西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兰考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皇甫记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38.75元、护理费2272.22元(6683元/天×17天×2人)、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300元、打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7561.84元(24391.45元×6年×12%)、司法鉴定费700元、轮椅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3835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皇甫记辩称,原告诉请部分不是事实。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配合治疗,并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不应支持;其诉请二人护理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交通费票据并未显示起止地点;轮椅费票据系文化用品部门出具,发票不正规,不应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她垫付医疗费6697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7时40分,被告皇甫记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兰考县城关镇××与××交叉口路东30米处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兰考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皇甫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左股骨骨折致使下肢缩短,属于十级伤残;左股骨骨折致左髋骨关节活动受限属于十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皇甫记垫付医疗费6679元。经计算原告高风英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338.75元、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护理费1336元(66.83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16098.36元(24391.45元/年×6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打印费50元。以上合计30653.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兰公交(2014)第31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皇甫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做到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二人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系出院后两个多月由医疗机构出具,××例和医嘱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83元/天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按伤残系数11%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及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打印费酌定50元;原告的轮椅费票据未显示购买何种商品,且该票据系文化用品部门出具,实质要件不合法,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皇甫记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在其赔付时予以扣除。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皇甫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风英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打印费合计30653.11元,扣除先行垫付的6679元,其还应再赔偿原告23974.11元。二、驳回原告高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皇甫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良审 判 员 邵长波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牛东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