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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执民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林海洲与周文琴、吴志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海洲,周文琴,吴志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文执民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林海洲,经商。被执行人周文琴,职工。被执行人吴志能,公务员。申请执行人林海洲与被执行人吴志能、周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文商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吴志能、周文琴要履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其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275元。权利人林海洲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吴志能、周文琴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田家桥13号1704室和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2幢2608室的两处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处置;被执行人周文琴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在文成县动坑梯级水电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和被执行人吴志能的工资帐户,均已被本院另案冻结。经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因此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温文执民字第21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刘世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万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