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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立管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谷现龙与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现龙,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立管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现龙,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上诉人谷现龙因与被上诉人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称修正药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17号驳回管辖权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1、修正药业起诉上诉人,要求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履行协议的相关内容不符,因此,本案管辖权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不能引用《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管辖协议确定。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有效期为一年,于2012年5月30日到期,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该协议与本案无关。3、2012年5月30日之后,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所以在之后发生的纠纷,与之前签订的协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审法院引用《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确定管辖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修正药业作为原审原告起诉要求上诉人谷现龙偿还所欠货款,并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书有效期为一年。该协议第二十三条约定了协议书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地为吉林省通化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在约定该协议有效期时,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预留的空白处填写有效时间,该处为空白,且上诉人谷现龙于2014年2月19日在《2014年3月乾药事业部河北省保定一部在途商品核对表》等文件上签名确认,故可以认定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产生的纠纷。上诉人谷现龙认为《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有效期为一年,且本案与该协议无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确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兴彦代理审判员  薛桂德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