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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已羁押15日),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思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戴某在本县南峰街道响石山路宏都明珠大酒店开设房间,并在房间内容留张某、齐某、张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戴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某、齐某证言,住宿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海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