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南城海雅百货有限公司与许廷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南城海雅百货有限公司,许廷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064号原告东莞市南城海雅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鸿福路83号综艺广场裙楼负一至第五层,注册号:441900000232354。法定代表人贺志华。委托代理人肖娟、吴倩,均系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廷毅,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东莞市南城海雅百货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廷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南城海雅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娟、吴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廷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南城海雅百货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续签签订《海雅百货商铺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83号综艺广场裙楼之五楼边柜商铺,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每月租金为968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正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9月24日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延长一年租期,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收益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宣传推广费等其他应缴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并于2015年6月12日擅自停止营业、逃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2015年9月24日合同到期,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天内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撤、退场手续,被告至今未予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9月24日到期终止;二、确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没收被告履约保证金7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2015年9月24日)止的欠缴费用共计67913.64元,逾期违约金12922.18元(计算方式:每月应缴期届满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未缴金额的0.1%,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廷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海雅百货商铺租赁合同书》、《海雅百货商铺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其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83号综艺广场裙楼五楼5L018出租给乙方做商业用途,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月租金为9680元,由乙方在每月的第15日前支付给甲方,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给甲方的,每逾期一日,须按本合同约定月租金额的百分之二缴付违约金给甲方,《海雅百货商铺租赁合同书》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条款与附件有冲突、抵触或不同,均以附件条款为准。《海雅百货商铺租赁合同书》还约定:1、乙方专卖商铺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巴学园品牌童车童玩,月租金968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7000元;2、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的租金及乙方应承担的其他款项和费用,甲方有权在乙方专卖商铺营业款中直接先行扣除(如乙方专卖商铺营业款不足,乙方应当向甲方补交差额部分);3、乙方须承担向甲方缴交会员服务促销费、管理费、宣传推广费、仓库使用费、网络维护费及经营管理费,其中会员服务促销费和宣传推广费由双方另行协商按实际情况收取,仓库使用费100元每月,经营管理费2000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另行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如本合同无论因任何原因提前解除或终止,乙方缴纳的前述各项费用均不予退还;4、如乙方有下列其中任何一项规定,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所有装修设施和物品均归甲方所有,乙方需交清拖欠的提成额及其他费用,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一个月以上者,未经许可擅自中止、停止营业且在八小时之内未能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并恢复营业、或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撤场、逃场的;5、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逾期缴交任何款项或费用的,每逾期一日,须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6、甲方向乙方发出的通知及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电话通知等方式送达,被告的通信地址及电话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金丰花园3-403,电话135××××5339。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7000元。原告主张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口头约定续约1年,即延期至2015年9月24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停止经营,相关物品存放在案涉租赁物内未搬离,也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提交《通知书》、巴学园欠款明细、顺丰速运单及运单追踪,证明其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合同约定的通信地址邮寄送达《通知书》,《通知书》注明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缴交租金、水电费及其他应缴费用,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2日擅自逃场,要求没收租赁保证金、缴纳截至2015年9月24日欠缴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及其他应缴费用共计69849.64元,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天内按规定的程序办理退场手续并履行清理现场等义务,运单追踪显示该快递于2015年10月31日签收。原告提交的巴学园欠款明细情况如下:销售金额应交金额应付货款2014年9月12012元9807.87元2204.13元2014年10月9816元9831.44元-15.44元2014年11月10219元10767.23元-548.23元2014年12月8298元9911.36元1643.36元2015年1月4422.50元9723.30元-5300.80元2015年2月4160.50元9741.30元-5580.80元2015年3月1745元9746.32元-8001.32元2015年4月35元9690.96元-9655.96元2015年5月173元9722.48元-9549.48元2015年6月——9718.37元-9718.37元2015年7月-----9680元-9680元2015年8月-----9680元-9680元2015年9月-----9680元-9680元截至2015年9.30共欠款76849.63元,2010年9月预收租金6999.99元,实际欠款69849.64元。其中应交金额中的项目包括销售扣款、信用卡手续费、其他费用、商品推广费、水电费等项目。原告主张双方每月的费用结算流程是原告在月底将被告应缴纳费用清单发送至被告,被告收到后与原告结算,但双方没有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海雅百货商铺租赁合同书》、《海雅百货商铺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通知书、巴学园欠款明细、顺丰速运单及运单追踪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许廷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海雅百货商铺租赁合同书》及《海雅百货商铺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原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而继续有效。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续期一年,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通知书》注明双方合同自2015年9月25日终止,该通知书由被告在2015年10月31日签收,故本院据此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许廷毅占有使用租赁物,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拖欠款项及于2015年6月12日擅自停止经营,并已向被告合同约定的通信地址邮寄送达《通知书》及巴学园欠款明细,对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或回应,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擅自停止经营及至今未足额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7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费用67913.64元及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巴学园欠款明细可知,双方采取从营业款中扣除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结算方式,但合同中未对结算时间及补交差额部分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每月应交款时间,无法确定每月逾期付款时间,故结合《通知书》中须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天内付款的内容及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签收的情况,本院认定逾期违约金以未付款67913.64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违约金总额以本金67913.64元为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二、确认原告东莞市南城海雅百货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没收被告许廷毅履约保证金7000元;三、被告许廷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南城海雅百货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费用67913.64元及逾期违约金(以67913.64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额以本金67913.64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南城海雅百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0.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廷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唐珺珺代理审判员刘秋霞人民陪审员张雅芝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简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