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付民与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李付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邯市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北大街159号。法定代表人刘运岭,区长。委托代理人钱文华、系邯郸市国土资源局复兴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洪琪,系邯郸市国土资源局复兴区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付民。委托代理人武清芬。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付民于2005年11月25日向邯郸市国土资源局复兴分局提出与西邻原告米绍勇宅基地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11月30日该局受理李付民申请。李付民申请请求:一是以李家分单上1米宽归申请人;二是以米绍勇家宅基地证“东至路”**公分归申请人;三是米绍勇配85公分,李家配85公分,直通北头,共同行走,随便留门;四是以李、米两家伙出路1.6米为标准,直通北头,共同行走,随便留门;五是如果这85公分归集体,米绍勇家就应只量北屋、西屋、南屋,两家空地都归集体。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他家几代都是王郎村居民,居住的是祖上解放前就留下的老房,有东西屋和北屋(北屋是西流水),自用一个独院,北屋房后有一自建厕所,宅基西侧有条1米左右的小路,是去房后厕所和北屋向外排水的通道,土改时也认可这条路是李家使用,李家西侧以南是李米两家1.6米的伙路。后米家将通往厕所的小路侵占,李家多次阻拦未果。1985年重新丈量宅基地时,小路被米家登记在宅基证上。从1993年开始,申请人就开始找相关部门处理。2006年9月5日被告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就该土地争议作出复政决(2006)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1984年以前,李付民、李会民、米爱邦(米爱邦已故,现宅基地使用者为儿子米绍勇)三家宅基地之间的“三尺胡同”曾是李家去房后厕所的通道。1962年9月“中央农村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出台后,原归李付民使用的“三尺胡同”的所有权就已归了集体。1984年丈量宅基时,按照郊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进行清理、丈量和发放使用证的规定》(郊政(1984)2号文件)规定,滴水地、空闲地不予丈量登记发证。说明“三尺胡同”的使用权也已归集体。在1984年丈量登记确权宅基地时,将“三尺胡同”量在了米爱邦的宅基地面积之内,但没有依据和证据说明为什么将“三尺胡同”确权给米爱邦,并且四至关系填写的是“东至路”。从2006年调查取证情况看,村干部和当时负责丈量登记的人员到近邻,没有证据证明,因为“三尺胡同”闹纠纷村委会调解解决过。从1985年确权情况看,郊区人民政府还将米绍勇家街门前3.88平方米空闲土地确权给了米绍勇家,这也是不符合当时确权规定的。就这一问题,1985年郊区人民政府为米爱邦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比其宅基地使用现状还多造了3.88平方米,同时,影响了李家的出路通行。由于1985年郊区人民政府确权错误,复兴区人民政府已于2004年12月30日将李付民、李会民、米爱邦三户宅基地使用证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3条、1984年5月24日邯郸市郊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农村宅基地进行清理、丈量和发放使用证的规定》(郊政(1984)2号文件)之规定,决定:一、将李付民、李会民、米绍勇宅基地之间“三尺胡同”使用权收回集体所有。二、将米绍勇家街门前的“3.88平方米”使用权收回集体所有。该决定作出后,米绍勇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邯政复决(2006)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米绍勇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7)丛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2006年9月5日作出的复政决(2006)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被告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邯市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对原判决予以维持。2009年2月24日被告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政决(2009)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与复政决(2006)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经查”确认的主要事实基本相同,决定结果与复政决(2006)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基本相同,只是明确了具体的范围面积。米绍勇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4日作出邯政复决(2009)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米绍勇不服,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邯山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起诉。米绍勇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邯市行终字第156号行政裁定书,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09)邯山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由该院继续审理。该院继续审理后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09)邯山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复政决(2009)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米绍勇和李付民均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邯市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09)邯山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2009年2月24日复政决(2009)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三、责令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予以驳回。2013年12月16日被告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又重新作出复政决(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结果前已述),与复政决(2006)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复政决(2009)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确认的主要事实、依据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作出的结果除将具体范围、位置、面积进一步明确外也基本相同。米绍勇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日作出邯政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米绍勇和李付民均不服,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诉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邯郸市复兴区人政府作出的复政决(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与复政决(2006)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复政决(2009)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确认的主要事实、依据的主要理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故应予撤销。另,为彻底化解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协调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李付民与米绍勇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截止目前未果。在此,本院建议:一是政府及相关部门进一步做好争议的调解工作,争议当事人应积极配合,争取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二是政府应做好争议当事人思想教育、法律释明、心理安抚等工作,防止出现矛盾激化。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复政决(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明确无误;三、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撤销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是不正确的。上诉人是按照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邯市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提出的撤销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补充完善后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和理由都有了新的变化,上诉人的原处理决定撤销后,仍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请求:一、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复政决(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米绍勇答辩称:上诉人在没有其他新的事实及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政决(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与复政决(2006)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复政决(2009)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确认的主要事实、依据的主要理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延增审判员 米秉华审判员 刘国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