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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林月明与孙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60号原告林月明,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绰君,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良,男,汉族,1980年8月7日出生。被告陈海敏,女,汉族,1980年4月25日出生。原告林月明诉被告孙国良、陈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陈海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区丽容、陈绰君,被告孙国良、陈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孙国良以个人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同年12月31日,被告孙国良再次以个人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在2015年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2015年2月18日,被告孙国良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同年2月24日,被告孙国良向原告借款2500元。以上四笔借款合计9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国良没有偿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国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1500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以内3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以被告陈海敏与被告孙国良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海敏为被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海敏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以《借款合同》第三条为由,向本院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孙国良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7320元。被告孙国良口头答辩称:本人与原告并不认识,钱是通过廖正强借的,签《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第一笔50000元借款是属实。第二笔30000元借款的金额不符,实际只收到27000元。第三笔的9000元借款,是向廖正强的借款,与原告无关。实际的借款本金是77000元。由于一直以来就还款问题都有协商,原告单方强行起诉,律师费不应由本人承担。同时,该债务是本人自己所欠,与陈海敏无关。被告陈海敏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本人完全不知情,且已经与孙国良在今年三月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前大半年双方已经分居,该债务是孙国良的个人债务,本人不应承担责任。据孙国良讲,他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签合同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且孙国良文化程度不高,对合同的条款也不清楚。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海敏户口本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两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2014年12月12日的《借款收据》原件。证明被告孙国良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收据》原件。证明被告孙国良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4、银行流水清单、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国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孙国良向原告借款9000元,款项是存进被告孙国良的妹妹孙敏贤的账户。6、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320元。7、微信聊天内容打印4页。证明被告孙国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那9000元是原告按照被告孙国良的意思打入孙敏贤的账户的。8、确认书。证明廖正强确认原告向孙敏贤出借的9000元是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孙国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50000元属实;对证据3,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27000元;对证据4中的对账单无异议,但流水单没有显示林月明户名和账号的流水;对证据5、8,9000元借款不属实,该款项是向廖正强借的,存进我妹妹孙敏贤账户,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确认,但不应承担律师费;对证据7,微信内容属实,但微信的对方不是原告,而是廖正强。被告陈海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孙国良签订任何东西都不会看全部条款的,他没看清合同的后面要承担原告追讨债权的所有费用的条款,孙国良是不清楚所有借款合同内容的。且签订合同的时候,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对证据4,与被告孙国良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孙国良只是向廖正强借款,而不是向原告借款;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承担该律师费;对证据7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微信的对方是廖正强,而不是原告;对证据8,与被告孙国良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认为第二笔借款30000元,其中27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孙国良的,另外3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孙国良的。因为,账户余额不足30000元,所以,转账27000元后,再交付现金30000元。微信聊天的对方确实是廖正强,但是,是由原告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孙国良指定的账户,该款项是原告所有,而不是廖正强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是原告与被告孙国良双方在场签订的。诉讼中,被告孙国良没有证据提供。诉讼中,被告陈海敏举证如下:1、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在2015年3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2014年11月3日玉林市佳通驾校业务受理单。证明本人当时在广西考驾照,而没有和被告孙国良在一起,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责任。3、2015年2月15日报警回执复印件。证明当时被告孙国良失踪,在佛山报警,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责任。原告对被告陈海敏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任何公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不清楚被告孙国良发生什么事情,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孙国良对被告陈海敏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两被告仅对实际收取款项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7、8,涉及款项的性质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后面的裁判说理部分进行阐述。对被告陈海敏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涉及关联性,本院在后面的裁判说理部分进行阐述。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国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国良因经营的个人项目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该借款不产生任何利率,被告孙国良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孙国良。同日,被告孙国良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注明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国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国良因经营的个人项目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该借款不收取任何利息,被告孙国良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孙国良。同日,被告孙国良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注明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另查明,被告孙国良、陈海敏于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3日,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再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该所区丽容、陈绰君律师为代理人,该所采取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计收律师费7320元。同年5月11日,原告支付了律师费7320元,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在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陈述表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的收费,是按诉讼标的金额91500元,以8%的比例收费。同时,对起诉书中的第四笔借款2500元,因证据问题在本案不再主张。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定问题;二是律师费的责任承担问题;三是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孙国良、陈海敏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被告陈海敏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定问题。原告起诉主张是四次借款,借款本金为91500元。庭审中,原告对第四次借款2500元,以证据问题为由,在本案不再主张。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2014年12月12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孙国良确认只收到转账的借款本金27000元,不确认收到原告另行交付的现金3000元。从被告孙国良出具的《借款收据》,以及原告账户余额来看,《借款收据》是注明收到借款30000元,而不是27000元。且原告转账27000元后,账户余额为100多元。原告的陈述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因此,本院确认该借款本金30000元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孙国良。对于2015年2月18日的借款9000元,被告孙国良否认其与原告有该借款关系。原告对该借款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自动柜员机上,以现金方式的无卡存款单,案外人廖正强的确认书,以及微信聊天内容。微信聊天内容是案外人廖正强与被告孙国良之间的聊天记录,被告孙国良确认是向案外人廖正强借款9000元,而不是向原告借款。原告持有的存款单和案外人廖正强的确认书,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孙国良存在9000元的借款关系。因此,本院对该9000元借款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2014年12月12日《借款合同》、2014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80000元。被告孙国良未按约定期限清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律师费的责任承担问题。两份《借款合同》的第三条均约定了被告孙国良的责任范围,其中是包含了律师费用的责任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律师费用承担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是以诉讼金额91500元,按8%的比例计付。本院对本案的借款本金确认为80000元,律师费用的承担,也应相应作出调整。即以借款本金80000元,按8%的比例计算,律师费用应为6400元。三、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孙国良、陈海敏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被告陈海敏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孙国良的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孙国良与被告陈海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国良陈述该借款是用于黄金、白银期货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海敏对本案借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国良、陈海敏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月明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孙国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月明支付律师费6400元;三、被告陈海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044元,财产保全费935元,合计1979元。原告林月明负担179元,被告孙国良、陈海敏共同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艳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