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辰刑初字第49号田群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绰号“田四毛”),男,1970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住辰溪县。2004年6月8日,因吸毒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9月5日,因吸毒被原怀化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8日,因盗窃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0年12月31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7日,因吸毒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银芳、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在辰溪县辰阳镇龙腾雅苑小区附近周某某开的水果店买水果时,趁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纸箱的一个棕色挎包偷走,盗得现金人民币2080元,所得赃款均已被挥霍。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为吸毒人员。2014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在辰溪县辰阳镇龙腾雅苑小区附近周某某开的水果店买水果时,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周某某放在店内的一个棕色挎包偷走,盗得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等挥霍。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书证(1)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田某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7月21日在其家中主卧室被抓获,没有逃跑、自伤自残、拒捕等行为;(3)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田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多次行政处罚的事实。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隔壁水果店周某某店内钱包及包内两千多元钱被前来买水果的男子盗走的事实。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3日下午3点左右,周某某在辰溪县龙腾雅苑小区门口水果店内的挎包及包内财物被一名来水果店买水果的男子盗走的事实。4、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吸毒而盗窃龙腾雅苑小区门口水果店妇女的挎包,用盗得挎包内2100多元现金购买毒品的事实。5、勘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辰溪县龙腾雅苑小区附近周某某水果店内。6、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思维清晰,未受到刑讯逼供,取证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因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美显代理审判员 孙跃斌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雪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