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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万晶涂料有限公司与孙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晶涂料有限公司,孙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993号原告:浙江万晶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大华路2号。法定代表人:梁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洁琼,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东。原告浙江万晶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涂料。2014年8月21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970元,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逾期支付愿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损失。但之后被告仅于2015年1月3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97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73.59元(按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3日,此后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仍按该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欠据尚欠原告货款37970元的事实。被告孙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孙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孙东尚欠原告货款3797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欠据上载明的支付日期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73.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万晶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9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73.59元(按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3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仍按此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5.5元,由被告孙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