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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谢萍与李楠枫、常露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萍,李楠枫,常露,武汉城投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764号原告谢萍,劳动街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树九(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宇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楠枫,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涛(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一般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露,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委托代理人赵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城投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15号。负责人戴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萍诉被告李楠枫、被告常露、第三人武汉城投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简称第三人城投房产公司二分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立案。2014年10月16日由审判员夏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本院院长同意裁定转入普通程序。2015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萍及委托代理人刘树九,被告常露的委托代理人赵晟、李思民,第三人武汉城投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依据原告谢萍的调解申请,经报请本院院长同意给予双方一定的庭外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萍诉称: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上海村14号1楼2号公房承租权原登记在我公公李汉涛名下。1982年我与其子李展飞结婚。1983年9月26日共同生育一子李楠枫。1996年李展飞因病去世。我与公婆及被告李楠枫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2011年3月19日被告李楠枫与被告常露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江岸区模范三村9号2楼2号。2011年10月18日李汉涛去世。2012年7月17日经过家人同意,被告李楠枫申请将该房屋承租使用权过户其名下。2012年9月19日被告李楠枫未经我同意,隐瞒事实在第三人城投房产公司二分公司处将该房屋承租使用权以有偿转让的形式过户给被告常露。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楠枫与被告常露离婚。我认为,被告李楠枫与被告常露的行为,侵害了我作为共同居住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楠枫与被告常露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我依法享有该房屋居住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楠枫辩称:对原告谢萍陈述的本案事实即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我在办理房屋承租使用权至被告常露时未征求原告谢萍的意见;也未收到被告常露支付的有偿对价款项;且在办理过户手续期间我确实有吸毒的行为。现在我已经主动戒毒。对瞒着原告谢萍办理房屋转让的行为感到十分后悔。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常露辩称:原告谢萍所诉有一部份与事实不符。原告谢萍没有资格向法院主张权利。我合法取得诉争房屋。原告谢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楠枫在办理房屋使用权转让过程中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谢萍增加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谢萍的全部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城投房产公司二分公司述称:我公司在办理双方房屋使用权转让过程中,未违反国家的禁制性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谢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谢萍和被告李楠枫的户口均登记在诉争房屋内的事实。证据二:《证明》、《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谢萍和被告李楠枫长期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原告谢萍对诉争房屋享有共同居住权的事实。证据三:《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受让申请书》、《武汉市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受让审批表》、《具结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楠枫和被告常露未经原告谢萍同意私自转让诉争房屋承租使用权的事实。证据四:《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楠枫和被告常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一年多便离婚;并且《离婚协议》中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房承租权处分给被告常露,侵害了原告谢萍合法权利的事实。证据五:《报案材料》、《接受案件回执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楠枫因吸食麻果曾受到行政处罚;其因吸食麻果过量导致精神障碍、自知力减弱及接受治疗的事实。被告李楠枫对原告谢萍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常露对原告谢萍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户口信息登记上来看原告谢萍是2014年6月30日才将户口迁到诉争房屋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及时间点上看与原告谢萍在诉状中所陈述事实并不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常露和被告李楠枫是私自转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承租权不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李楠枫的精神状态。从出院记录上看,李楠枫在入院时存在一些情绪,但意识是清晰的。第三人城投房产公司二分公司对原告谢萍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谢萍居住在登记地址;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李楠枫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承租权转让给被告常露不违反国家禁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楠枫在办理转让手续过程中精神有异的事实。被告李楠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常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变动信息》、《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常露与被告李楠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谢萍的户口并不在诉争房屋内,原告谢萍并未与被告李楠枫一起承租诉争房屋;原告谢萍是在被告常露与被告李楠枫离婚后强行搬入诉争房屋居住的事实。证据二:《申请》、《承诺书》《直管公房过户、分户、更名申请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承租权是系被告李楠枫的爷爷合法转让给被告李楠枫;后由被告李楠枫合法转让给被告常露;被告常露取得诉争房屋的承租权是合法有效的事实。原告谢萍对被告常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人住在哪里与将户口登记在哪里是不矛盾的,且原告谢萍再婚与其享有共同承租权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谢萍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楠枫与原告谢萍的母子关系并不能因原告谢萍的再婚而变更。原告谢萍的承租及居住权也不应受其再婚的影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常露虽系诉争房屋现在的承租使用权人,被告常露和被告李楠枫在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时,侵犯了原告谢萍共同居住权人的合法权利。且被告常露从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因此,该房屋使用权转让从转让形式、转让手续及程序上均不合法。被告李楠枫对被告常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谢萍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被告常露与被告李楠枫结婚后是居住在原告谢萍租赁的房屋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转让是否合法应由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城投房产公司二分公司对被告常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城投房产公司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谢萍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谢萍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谢萍系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且户籍也登记在诉争房屋内,其应享有共同居住使用权;被告李楠枫在办理诉争房屋使用权转让手续时未征求原告谢萍的意见,侵害了原告谢萍合法权利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虽从证据五的内容来看,被告李楠枫有吸毒史,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办理诉争房屋使用权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常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常露提供的证据一的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谢萍不符合共同居住使用权人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虽证据二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但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常露与被告李楠枫在办理诉争房屋使用权过户手续时,未侵害原告谢萍合法权利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上海村14号1楼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城投房产公司二分公司。该诉争房屋承租使用权原登记在李汉涛名下。1982年原告谢萍与其子李展飞结婚。1983年9月26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即被告李楠枫。1996年李展飞因病去世。2007年6月4日李汉涛妻子祁淑贞去世。尔后,原告谢萍与公公李汉涛及被告李楠枫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2011年3月19日被告李楠枫与被告常露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模范三村9号2楼2号房屋内。2011年10月18日李汉涛去世。2012年7月17日被告李楠枫在第三人城投房产公司二分公司处,将诉争房屋承租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2012年9月19日被告李楠枫未经原告谢萍同意与被告常露在第三人城投房产公司二分公司处将诉争房屋承租使用权以有偿转让的形式过户给被告常露。被告常露未支付被告李楠枫对价房屋转让费。被告常露户口未登记在诉争房屋内。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楠枫与被告常露离婚。原告谢萍现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另查明,原告谢萍在本市尚无其他住房。本院认为,公房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公房承租人与共同居住的家庭均享有合法居住权。承租使用权证以外的家庭成员是公有住房的共居人。共居人应与原承租人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其次,共居人与原承租人存在长期共同居住的历史事实;第三,共居人户口登记在共同居住房屋内,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原告谢萍结婚后,一直随其夫与诉争房屋原承租使用权人李汉涛共同生活居住,且其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故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共同居住使用权,属该房屋共同居住权人,应受法律保护。公房承租人处分其承租权的自由受共同居住人意思表示的限制,公房承租人在转让承租权应事先征得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故被告李楠枫在办理诉争房屋承租使用权转让时未征求原告谢萍的意见,侵害了其共同居住权人的合法权利。虽诉争房屋承租使用权已转让至被告常露名下,但租赁关系主体的变更,并不影响原告谢萍享有的共同居住权,其仍然是诉争房屋共同居住权人。故原告谢萍要求享有诉争房屋共同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楠枫与被告常露经第三人城投房产公司二分公司认可办理的承租使用权过程中,虽有瑕疵,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谢萍要求确认被告李楠枫与被告常露《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露以“其合法取得承租使用权、原告谢萍无权向法院主张权利”为由的抗辩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萍享有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上海村14号1楼2号房屋共同居住权。二、驳回原告谢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邮寄费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谢萍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李楠枫和被告常露各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煜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容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