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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84号原告欧阳某某,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陈铁光,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铁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相识相恋,200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某甲。由于当初原告已怀孕,在没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和良好的经济基础下,双方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的五年里,多次发现被告在外沾花惹草,特别是2012年被告在夜场工作,借故经常不归家,手机关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因顾及女儿,三番五次容忍被告,可被告却是变本加厉,对原告漠不关心,不愿与原告沟通。女儿自出生至今一直放在外婆家抚养,被告基本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和责任。结婚后,原告父母对原、被告一直无条件付出,但被告却很不孝顺,在原告娘家居住期间不但没有帮忙分担任何家务,更没给过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确定恋爱关系后共同居住长达9个月之久才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为这个家在外打工,节衣缩食,勤俭节约,积累钱财还债。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自由相识恋爱,200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9日育有一女,取名胡某某甲。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等记录在案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可以通过多沟通、多信任的方式改善夫妻关系。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夏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