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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231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薛倩,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祥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薛倩、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是二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及原告的子女,且行为不检点。孩子成年后,被告仍不收敛。原告忍无可忍,于2014年8月6日起诉离婚,贵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467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第一次判决后,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改变,原告离家租房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依法未准许二人离婚。此后,双方未能有效交流与勾通,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4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兰山区南坛三巷35号平房一处,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放于被告名下的存款70000元。对于存款,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其享有的份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对婚后共同存款享有的份额,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南坛三巷35号平房一处归原告所有;三、原、被告双方共同存款70000元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士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管旭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