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768、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邓秀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邓秀玲,段祖雄,黎嘉诚,宋秀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768、2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严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秀玲,身份证住址: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段祖雄,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审被告:黎嘉诚,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审被告:宋秀琼,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20、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段祖雄、黎嘉诚、宋秀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秀玲各项损失合计231956.68元;二、驳回邓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20号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421号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邓秀玲负担75元,保险公司负担136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重新对邓秀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或改判按十级伤残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2.改判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不支持药费447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邓秀玲承担。理由如下:首先,邓秀玲被评定的伤残等级与其实际伤情不符,应重新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邓秀玲在一审时提供的鉴定报告显示其背屈活动度不在正常范围内,可认定功能受限,而跖屈活动度是在正常范围内,不应认定为功能受限,鉴定报告认定其构成九级伤残缺乏病理基础。而且个体的肢体功能存在差异,鉴定机构并未将邓秀玲左肢功能丧失情况与其功能完好的右肢进行功能对比。在邓秀玲内固定未拆除的情况下也会影响功能测定和鉴定结果。保险公司在一审过程中申请重新对邓秀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未采纳,请求二审重新对邓秀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或按十级伤残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其次,邓秀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还没有实际发生,保险公司认为仅应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最后,邓秀玲无证据证明其花费的药费447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该笔费用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邓秀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段祖雄、黎嘉诚、宋秀琼二审未出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邓秀玲的伤残等级问题。经查,邓秀玲在案涉事故中造成左胫骨、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保险公司对其伤情并无异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定邓秀玲因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保险公司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其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对邓秀玲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或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依法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采信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按九级伤残认定邓秀玲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主张重新对邓秀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或改判按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经查,邓秀玲提供的医院医嘱证实其需在出院一年半后返院取出内固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建议给予邓秀玲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13000元。因拆除内固定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医疗费,一审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据此一并支持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只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447元药费的问题。邓秀玲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左胫骨、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提供的医院医嘱记载出院后要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其在出院后购买治疗骨伤的药品产生药费447元,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证实,这是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支持药费447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二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75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