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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吴金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吴金伟。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地址:潍坊市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车辆受损。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受损��情形不属于承保范围。保险公司没有义务和责任对被损车辆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金伟系鲁G×××××车主。2014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G×××××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约定保险金额835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被告提供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2014年10月31日凌晨,原告的鲁G×××××车辆被他人打砸,导致车辆受损,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尚未将嫌疑人抓获。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该车实际损失107972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时,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公安机关事件单、询问笔录、鉴定报告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碰撞”解释为被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本案原告轿车损失系被砸造成,砸车的物体属于外界物体,砸车的过程属于外界物体与车辆发生碰撞的过程,并且车辆被砸对原告而言也属于意外,因此,原告的车辆被砸导致的损失,属于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事宜。原告损失107972元×70%=75580.4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形不属于承保范围,于法无据,该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金伟���险理赔款75580.40元;二、驳回原告吴金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善文审 判 员  吴绍生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