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终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玲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刚、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在原审中诉称:李某与朱某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无休止争吵,令其心灰意冷;且朱某私自将存款转至个人名下,离家不归,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386300元。原审查明:李某与朱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4年1月,李某与朱某在外地经营收入386300元在朱某处,4月,朱某终止妊娠,6月,双方分居,李某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9月,朱某经医院检查有焦虑、抑郁状态,12月,李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审认为:李某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在查明朱某终止妊娠未满六个月,告知李某不得提出离婚,但李某不予撤回起诉,仍坚持提起诉讼,至12月,李某再次提起诉讼,可见李某对与朱某婚姻的态度,婚姻是以感情交流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纽带,朱某虽表达不同意离婚的愿望,但亦未有经营婚姻的打算,因此,本案以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宜,故支持李某的离婚请求。对婚后共同存款,李某庭审后表示在分割出差时,考虑到朱某实际状况,按二十万元予以分割,鉴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采纳李某的观点,但因朱某有焦虑、抑郁状况,李某可适当予以经济帮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存款200000元,原、被告各半所有;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0000元;四、以上给付款项两笔相抵,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70000元。宣判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问题,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虽表达不同意离婚的愿望,但也未有经营婚姻的打算”为由,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认为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庭审后表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存在共同存款200000元,并据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半所有”同样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对其他财产未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外做生意,经营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判决离婚,该部分财产也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对上诉人婚前财产一审判决也未涉及,即使判决离婚,上诉人婚前财产也应判归上诉人所有。5、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7月,被上诉人在未满六个月的时候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本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李某辩称:1、关于婚姻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终止妊娠六个月内提出离婚,后六个月期满后再次起诉离婚,可见被上诉人对于婚姻的态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判决离婚。2、关于夫妻财产的认定,双方的共同存款为386300元,考虑到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患有抑郁症,一审按照200000元进行认定。该386300元即为双方在外经营的工资所得,本案在原审中未涉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只涉及在外的工资收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朱某二审向法院提交两组证据并说明如下:证据一,各种消费单据共计65张,包括购买物品、治疗、外出等,证明在2014年前后,上诉人因各方面的原因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身体原因需要治疗,以及被赶出家门时仅着内衣,需要购置衣物;证据二,光盘一张,系双方结婚仪式当天拍摄,证明上诉人陪嫁物品包括彩电两台、海尔和海信电视各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沙发一组、麻将机一台。李某质证认为:酒店的票据仅为预收款,未提供正式发票;对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对其他票据中没有列明具体项目及明确交款人的票据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了186300元,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应当包含在该笔款项内。这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被赶出家门,恰恰能证明双方在2014年年初到现在的分居的现状。李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李某对于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对明确列有消费项目及朱某姓名的票据,李某未提出异议,该类票据可以证明朱某消费了相应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对酒店预收费票据,因票据上明确列有朱某的姓名及实际房价,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各类票据,因消费项目均为小件生活用品,且消费时间均为2014年,符合日常生活规律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以上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朱某归还李某父母看病的借款20000元,为李某购买戒指一枚,价值1900元,另支出各类消费共计15355.71元。2014年6月,李某向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此时朱某终止妊娠未满六个月,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和民一初字第007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依据是否充分;2、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注重加强感情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李某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经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准予李某与朱某离婚并无不当。2014年1月,朱某处存有夫妻共同经营收入386300元。结合朱某二审提供的证据及李某庭审自认,可以认定朱某已支出各类消费共计37255.71元。朱某主张其已消费20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一年的期间消费200000元也不符合常情。一审中李某自愿按200000元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结合保护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较为适当。二审中,朱某要求分割双方存在的其他共同财产,并要求返还其婚前财产,李某抗辩认为一审并未涉及该部分财产。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朱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共同财产或其婚前财产,如有新的证据其可另行主张。李某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六个月内再次起诉离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对朱某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