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江艳秋、王春韵与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江艳秋,王春韵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怡大酒店辅楼。法定代表人:隽朋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升,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艳秋。委托代理人:程伟,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韵。委托代理人:程伟,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艳秋、王春韵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5日,江艳秋、王春韵与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江艳秋、王春韵购买高景公司开发的高景·中央海岸4#楼28层2810号房,按套计算房款为344124元,2013年8月21日已付房款224124元,剩余房款12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具体金额以银行放款金额为准,另约定高景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江艳秋、王春韵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房款224124元,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协商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3月20日退还房款110562元,剩余房款113562元未退还。江艳秋、王春韵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高景公司退还所欠房款113562元,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2596元(暂自2014年3月20日计至2014年8月15日)。高景公司主张其不同意全部退还房款,只同意退还110562元,且已经退还,故不应再退还房款。高景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因江艳秋、王春韵系两家合买房屋,不符合贷款条件,是江艳秋、王春韵的原因造成解除合同,故不应支付利息。关于合同的解除,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江艳秋、王春韵的贷款无法办理,至于解除合同后的相关问题,包括何时退还房款、是否还有其他附加条件,双方并没有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依据江艳秋、王春韵提供的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及房款收据复印件、电话录音、律师函,高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2013年9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江艳秋、王春韵已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房款224124元,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因此高景公司应返还已支付的房款。2014年3月20日高景公司向江艳秋、王春韵返还房款110562元,剩余房款113562元,应予退还。关于利息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何时退还房款,故应自江艳秋、王春韵向高景公司主张时算起,江艳秋、王春韵于2014年7月8日向高景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在收到律师函的5个工作日内退还剩余房款,故应自2014年7月14日后计算利息至主张的截止日2014年8月15日,为113562元×32天÷365天×6%=59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判决如下:一、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江艳秋、王春韵房款113562元;二、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艳秋、王春韵利息597.37元;三、驳回江艳秋、王春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江艳秋、王春韵承担40元,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583元。宣判后,上诉人高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首先,利息属于损失范围,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当赔偿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双方已解除合同,但合同的解除并非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其次,尽管双方已解除合同,但并未对退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对于退款时间、数额等事项未形成具体意见,说明双方对于退款事项还在进一步商谈之中,在此情况下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尽管被上诉人主张于2014年7月8日向上诉人发出了律师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到了该函,该莱山函系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不能作为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艳秋、王春韵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已解除,合同应恢复原状。自解除合同之日,上诉人应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支付不应以合同是否违约为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高景公司尚欠江艳秋、王春韵房款113562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江艳秋、王春韵主张上述款项利息的主张与法相合,依法应予支持。高景公司以退款时间、数额等事项未形成具体意见为由,认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芳审 判 员 栾海宁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付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