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义诉被告赵艳杰、被告延边博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赵艳杰,延边博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义,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二八镇罗井村。委托代理人:赵洪艳,黑龙江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艳杰,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南阳委***组。委托代理人:沈文权,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博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延吉市依兰镇平安村。法定代表人:董立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荣,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何洁菡,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义诉被告(反诉原告)赵艳杰、被告延边博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艳、被告赵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全、被告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洁菡、王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艳杰经被告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建设用砖。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艳杰在延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承包期间生产的建设用砖进行核定,经双方最后核定承包期间各类砖的生产量折合成标准砖为29596195块,价值为3165291元;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赵艳杰支付原告砖款2626617元,未支付5386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赵艳杰索要拖欠的砖款,但被告赵艳杰拒不支付。被告赵艳杰系被告博达公司的职员,被告博达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砖款53867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砖款538674元,并返还担保金1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日,原告书面放弃返还担保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艳杰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的砖厂承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二、2014年11月10日的“核定单”并不是原告与被告赵艳杰之间的最终结算,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原告应赔偿被告赵艳杰的损失数额远远超过其主张的数额。四、原告向被告赵艳杰支付担保金10万元后,从10万元中借回7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赵艳杰支付3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博达公司辩称:原告是基于其与被告赵艳杰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及核定单进行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博达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赵艳杰并非被告博达公司职工,其与被告博达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赵艳杰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对被告博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赵艳杰诉称:2013年10月2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张义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但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生产任务,其提供给反诉原告的生产用砖存在质量问题,在送往建设工地卸车时,出现严重破损,导致购买人扣反诉原告出售的砖款640200元。依据《砖厂承包合同》,反诉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及人为导致设备损坏维修费13.1万元。故现反诉至法院,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871200元。庭审中,反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因砖破损,被施工单位扣除的砖款为64.02万元;2.未完成4000万块砖赔偿损失10万元;3.由于擅自解除合同,违约金为20万元;4.人为损坏设备的损失费160070元;5.替反诉被告垫付民工购买车票及生活费2800元;6.反诉被告组织民工住在砖厂电费为145604.43元;共计:1248674.43元。反诉被告张义辩称:一、关于没有完成4000万块红砖问题。按照《砖厂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反诉原告应当在每月12日以前支付结算款,但因反诉原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结算款,且多次变更生产合同约定以外的砖型号,增加生产难度,最终导致没有完成生产任务。因此,未完成约定生产任务的责任完全在于反诉原告。二、反诉被告生产的建设用砖存在质量问题。按照《砖厂承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生产的砖交给反诉原告时,双方进行验收,不合格的砖由反诉原告的现场验收人员直接扣除。因此,反诉被告交给反诉原告的砖全部是合格产品,反诉原告运到建设工地的砖出现破损与反诉被告无关。三、关于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及设备损失维修费问题。反诉被告没有以任何违约情形导致机器设备损坏,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机器设备损坏维修费。四、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且反诉被告履行至2014年10月24日止,故不存在违约问题。五、关于反诉原告垫付民工的2800元车费问题。反诉被告不知情原告垫付民工车费的情况,反诉原告应向借款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故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返还该垫付款主体不适格。六、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145604.43元电费问题。反诉原告主张民工在2014年10月24日停工后,有在砖厂居住几十天,产生上述电费,但反诉被告停工后,反诉原告另组织工人进行生产,且砖厂的生产用电和生活用电没有分开,反诉原告主张该电费由反诉被告承担没有依据。综上,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砖厂承包合同》,证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艳杰签订一年期限的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赵艳杰交纳10万元抵押金,约定结算时间为每月30日,双方核定交付砖的数量及结算款在下个月的12日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且约定不合格产品不予验收等事实。证据2.核定单,证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艳杰在延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定,被告赵艳杰尚欠原告538674元砖款未付,同时证明被告赵艳杰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时间支付结算款,存在违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赵艳杰表示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只约定在一年内应生产的砖数量;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未完成生产任务4000万块赔偿甲方10万元;合同书中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博达公司表示因其非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合同内容如何约定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赵艳杰签订的合同,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核定单仅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赵艳杰支付的砖款2626617元的事实,但并不是原告与被告赵艳杰承包合同的最终结算,该核定单能证明2014年10月25日之后原告没有组织工人进行生产的事实。被告博达公司表示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其并未参与核定,不知晓核定的内容,且核定的内容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核定单系原告与被告赵艳杰之间的核定单,被告赵艳杰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赵艳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赵艳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核定单及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核定单中记载砖的产量为29596195块砖,仅是让原告承认收到2626617元承包款的情况下,按照原告主张的总产量而记载的,其中存在质量问题的砖,并没有在总产值中予以扣除。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赵艳杰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博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艳杰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核定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有异议。在这份核定单上双方签字捺手印确定未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548674元,该事实无法改变。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情况说明仅是对原告与被告赵艳杰在延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定砖产量的过程进行描述,并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砖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原告生产的砖经延吉市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检验,且出厂时都有被告赵艳杰的现场人员进行验收,并将不合格的产品在生产总量中扣除。被告博达公司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博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博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个份,证明被告博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承租合同》及砖厂设备交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日,二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赵艳杰不是被告博达公司的职员。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赵艳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核定单中被告赵艳杰自认系被告博达公司的职员,二被告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其签订合同是承包被告博达公司的平安砖厂,所以被告博达公司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艳杰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且交接单能反映交接时的设备是完好的。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证明二被告系租赁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反诉原告赵艳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砖厂承包合同》及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反诉被告张义承诺一年内未交付4000万块红砖,应赔偿10万元。(2)反诉原告在未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带领民工索要工资导致停产,属于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依据砖厂承包合同第九条,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承担2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期限是一年,反诉被告不存在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另外根据反诉原告与被告博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反诉原告不可能与反诉被告签订超过一年的承包合同;二、反诉被告没有按约定交付4000万块砖是由于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反诉原告从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砖款,才最终导致工人没有生产积极性,没有完成约定的生产量;三、反诉原告拖欠民工工资由双方签订的核定单为证,未支付金额为538674元,实际上全部是工人的工资。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孙宝金、费金龙的证言,证明因砖质量问题出现扣款的事实。证人孙宝金系延边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公司)材料员,2013年6、7月份至2014年年末,反诉原告向广隆公司开发的延吉市河畔小区提供砖约100万块,但因质量问题,扣除20万块砖款29万元。证人费金龙系延边万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材料员,2014年7月份左右,反诉原告向万佳公司开发的海兰江花园提供约160余万块砖,但因质量问题找过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就领反诉被告及其他有关人员到工地看过,并承诺不提供质量不合格的砖,且保证今后生产的质量,但还是出现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反诉被告生产的砖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抽样检验属合格产品,且反诉被告出厂的所有砖都经反诉原告现场验收人员验收,合格产品计入生产量,不合格产品直接扣除;二、反诉被告生产的所有不合格的砖也被反诉原告拉走,反诉被告不能确定其是否按合格砖进行销售;三、证人出庭证实,仅是说明砖破损严重,并没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导致砖的破损有多种原因;四、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砖质量不合格,其扣款行为也与反诉被告无关;五、2013年6、7月份,反诉被告并没有生产砖;六、广隆公司的工地用三个砖厂生产的砖,存在质量问题的砖不一定是反诉被告生产的砖。本院认为,结合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证人证言中的反诉原告给广隆公司开发的延吉市河畔小区和万佳公司开发的海兰江花园提供砖的事实,并因砖质量问题被扣部分砖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收据19份及照片12份,证明反诉被告雇佣的工人人为损坏机械设备所购买的零部件及设备费用为13007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第七条规定,该款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该收据非国家正式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该收据即便是真的,仅能证明损坏物品的数额,也不能证明反诉被告雇佣的工人故意损坏的,所以不能由反诉被告承担;三、反诉原告提供的收据,只是机器设备的正常磨损所进行的维修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只是在人为造成损坏时才承担维修或更换责任;四、2014年10月24日合同期届满后,反诉被告停止生产,反诉原告继续生产半个月左右,反诉被告停止生产时,机器设备正常使用。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反诉被告造成损坏的。本院认为,该证据非国家正规票据,且无法证明是反诉被告人为损坏机器设备,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关于6月21日之后生产多孔砖、空心砖日产决定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2014年6月21日,反诉被告承诺对以后砖质量问题负责,以及6月21日后中铁十三局延吉监狱迁建项目部扣款170200元,延边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款29万元,延边万佳建筑有限公司扣款18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对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从2014年6月21日之后,反诉被告生产的红砖从生产总量中扣除,反诉原告拉去的砖质量是否合格与反诉被告无关。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交付给反诉原告的砖都是现场验收,不合格产品反诉原告直接在产品总量中扣除。另外,反诉被告生产的烧结多孔砖、空心砖经延边州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质量合格,三个公司接收的红砖出现破损,有的根本不是反诉被告生产的,且可能因其他原因破损的,与反诉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对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证据2,本院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电费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停产期间反诉被告雇佣的工人起居生活产生的电费为145604.43元。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14日期间反诉被告雇佣的工人20余名确实在砖厂起居生活,但这些工人不可能使用这么多电费;反诉原告应向实际使用者主张。本院认为,该电费明细无法证明电费145604.43元是反诉被告雇佣的工人用电而产生的,故不予采信。证据6.平安砖厂工人卡号及联系方式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被告雇佣的工人返家时,延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反诉原告垫付车票及生活费共计2800元。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反诉原告应向名单上的工人主张权利,不应向反诉被告主张。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垫付的2800元不属于反诉范围,且本院已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对被告赵艳杰提起反诉请求中的要求原告支付其垫付的砖厂工人车票及生活费2800元的起诉,故不予采信。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W201400015、W201400016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博达公司送检烧结多孔砖、烧结空心砖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符合《烧结多孔砖》(GB13544-2011)标准规定及(GB13545-2003)标准规定,反诉被告生产的砖经检验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经庭审质证,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该报告中明确记载,本报告仅对送检的样品负责,因此该报告仅是证明送检样品50块砖负责。该报告不能证明50块砖以外的砖是合格的。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入库单复印件共计291份,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砖,已经全部经反诉原告的现场验收人员验收,验收合格产品计入生产量,不合格产品直接扣除,反诉被告不存在将质量不合格的砖交付给反诉原告的情形;其中2014年10月24日出库单证明反诉被告履行承包合同期满,不存在违约。经庭审质证,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入库单仅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交接红砖数量的记载,并不能证明交接的红砖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入库单中明确记载合格砖和不合格砖的数量,并由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的现场验收人员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全部入库的砖都由反诉原告验收,次品没有列入产品总数,2014年10月24日后,反诉原告自行生产半个月左右的事实。证人冯文喜系反诉被告雇佣的人员,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负责记录烧出的砖及将砖交接给反诉原告。在此期间,证人和反诉原告安排的工作人员张秀荣和徐春涛商定,合格产品和次品,并出具入库单,双方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4日后,反诉原告自行生产近半个月;反诉被告雇佣的60余名工人在砖厂起居生活一个月左右,等待解决工资问题。经庭审质证,反诉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清晰表述交付的砖存在破损现象,该质量问题是以肉眼判断外观;能够证实反诉被告停工期间,所雇佣工人在砖厂居住的事实;该证人能够反映出所交付的红砖中包括不合格产品。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充分反映客观事实,故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申请及本院依职权在延吉市公安局小营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核定单及立案决定书,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二被告口头达成砖厂租赁协议,于同年11月1日,签订《承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第一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合同每年一签;租金为每年160万元整。次日,双方制作交接单,被告博达公司将砖厂的设备交接给被告赵艳杰。同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赵艳杰(甲方)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其购买的位于延吉市平安砖厂承包给乙方加工生产建设用砖使用;二、乙方向甲方交付抵押金人民币10万元作为使用甲方砖厂厂房及各项设备的担保金;三、乙方保证自接手砖厂一年内向甲方交付普通建设用砖4000万块,如果乙方在一年内不能向甲方提供4000万块砖,将以抵押金10万元赔偿甲方;四、乙方保证其生产的建设用砖合格率到97%以上,不合格率超出2%以上按照不合格产品处理,甲方不予验收;五、承包费用结算方式,以乙方每月向甲方交付建设用砖的数量结算。结算价格:普通砖0.105元、多孔砖0.17元、三孔转0.42元;六、结算时间:为每月30日甲乙双方核定交付砖的数量及价款,下个月的12日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结算款;七、乙方对甲方现有的机器设备的性能已经到现场查看,对其厂房及宿舍周围环境了解。乙方承诺如果出现人为原因将设备损坏,将给予维修或者更换以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九、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将赔偿对方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十、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并由原告与被告赵艳杰签字捺印。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赵艳杰支付抵押金10万元,并于2014年3月17日开始,雇用工人按照被告赵艳杰的要求生产各类砖(包括普通砖、多孔砖、三孔砖)。双方具体交接砖的流程为:原告安排冯文喜,被告赵艳杰安排张秀荣和徐春涛负责验收原告每天生产的砖,并在入库单中记载标准砖数量和次品砖数量,由双方验收人签字确认后,被告赵艳杰将合格砖和次品转全部入库。后被告赵艳杰以被告博达公司名义将砖出售给万佳公司海兰江花园工地、广隆公司延吉河畔小区工地、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龙井监狱工地;因砖质量问题,万家公司扣砖款18万元,广隆公司扣砖款29万元,中铁十三局扣砖款1702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停止生产砖。次日开始,被告赵艳杰组织工人生产砖。另查,2014年11月3日,原告带领70名工人到延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赵艳杰拖欠民工工资657771元。同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艳杰在延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原告生产的砖产量和被告支付的砖款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定单》,内容为:“张义在延边博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期间(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24日)各类砖的生产量折合成标准砖为29596195块,产值为3165291元(人民币),至2014年11月10日延边博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赵艳杰已经支付张义2626617元(人民币),未支付金额为538674元”,并由原告与被告赵艳杰签字捺印。2014年11月20日,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下发延市人社监令字(2014)第11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支付孟庆伟等70名工人工资593588元;同年11月27日,延吉市公安局决定对原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艳杰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各类砖,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故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应为承揽合同。一、关于本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案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艳杰在《砖厂承包合同》中约定支付砖款的期限为下个月的12日,且双方在延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确认原告生产的合格的砖数量为29596195块,被告已支付砖款2626617元,尚未支付砖款538674元,被告赵艳杰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砖款53867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艳杰支付拖欠砖款538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定做人被告赵艳杰的要求完成工作,但被告赵艳杰未支付全部报酬,系承揽合同纠纷。虽然被告赵艳杰对外以被告博达公司名义出售原告生产的砖,但该行为与原告及被告赵艳杰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一)关于因砖破损,被施工单位扣砖款64.02万元问题。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生产的砖质量不符合标准,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被扣砖款64.02万元,但反诉被告生产砖后,由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指定的人员验收后将合格砖和次品转全部入库,并供货给施工单位,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供货给施工单位的砖均是反诉被告生产的合格砖,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未完成4000万块砖赔偿损失10万元问题。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砖厂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反诉被告在一年内不能向反诉原告提供4000万块砖,将以抵押金10万元赔偿反诉原告。双方在延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对确认反诉被告生产的砖数量为29596195块,未达到双方约定的4000万块砖,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反诉原告10万元。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擅自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为20万元问题。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在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反诉被告一年内向反诉原告提供4000万块砖,反诉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停止生产砖,不存在反诉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擅自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人为损坏设备的损失费160070元问题。庭审中,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设备是反诉被告人为损坏的证据,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设备损失费160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反诉被告组织民工住在砖厂电费为145604.43元问题。庭审中,反诉被告承认砖厂没有分生产用电表和生活用电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费系反诉被告及其雇佣的工人使用的,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义砖款538674元;二、驳回原告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反诉原告赵艳杰赔偿金10万元;四、驳回反诉原告赵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186元(原告已预交9186元),由被告赵艳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19元,反诉原告赵艳杰负担6869元,反诉被告张义负担1150元。如果被告赵艳杰、反诉被告张义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东俊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朴美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