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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支清玥与抚远县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清玥,抚远县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商初字第43号原告支清玥,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远县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抚远县平安街。法定代表人刘志城,董事长。被告刘志城,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抚远县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佳木斯市抚远县。原告支清玥诉被告抚远县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达公司)、刘志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清玥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煜达公司、刘志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清玥诉称:2014年12月10日,煜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3%,按月付息。煜达公司以抚远县帝景花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佳木斯市前进区向被告煜达公司汇款4400000元,被告煜达公司向原告支清玥出具《借据》和《收据》各1份。被告煜达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担保人被告刘志城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原告汇款地)均在佳木斯市前进区,且双方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煜达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3%向原告给付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煜达公司以其抵押的房屋折抵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刘志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四、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煜达公司、刘志城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支清玥居民身份证、���木斯市前进区春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抚远县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刘志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煜达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在该借据中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3%。被告刘志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汇款收据3份。欲证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分三次汇入4400000元。证据五、抚房建字第20140250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抚房评押字20141205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抵押物清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煜达公司对该笔借款以其名下位于抚远县帝景花园、新区八委富��汽修一条街房产向原告借款作为抵押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煜达公司、刘志城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煜达公司向原告支清玥借款4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各1份,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3%,如发生争议,由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志城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城帐户分3笔转付借款44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另查明,在办理抵押登记期间,因原告支清玥怀���,行动不便不能亲自办理,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以代俊梅的名义办理了抵押人为抚远县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代俊梅,抵押主债权数额为4300000元,抵押物为被告煜达公司提供的抚房建字第20140250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下的坐落在抚远县帝景花园11#,住宅15套、商服3套、车库31套、汽修一条街商服2套,建筑面积2807.89平方米的房产,该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支清玥与被告煜达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煜达公司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煜达公司偿还本金4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刘志城自愿承诺为被告煜达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城对被告煜达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煜达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因双方就设定抵押房产依法进行了登记,在被告煜达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主张抵押权,以被告煜达公司坐落在抚远县帝景花园11#,住宅15套、商服3套、车库31套、新区八委富远汽修一条街商服2套,建筑面积2807.89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支清玥主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远县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支清玥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志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抚远县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以其设定抵押的位于抚远县帝景花园住宅15套、商服3套、车库31套、新区八委富远汽修一条街商服2套建筑面积2807.89平方米的房产(详见2014年12月4日抵押清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由原告支清玥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4429元,减半收取22214.50元。由被告抚远县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志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魏守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