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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仓与郑峰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384号原告陈仓,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峰晖,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仓与被告郑峰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1月11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峰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仓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郑峰晖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原告按被告的意见将自有的闽H×××××轿车抵押给陈可爱一个月时间融资2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郑峰晖偿还原告25000元借款,并支付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峰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郑峰晖因四川油建西气东输防腐工程需资金给员工发放工资,向陈仓借款人民币计贰万伍仟元整,并每月承担壹仟元的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7日,后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仓举有的《借条》、《卖车协议》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峰晖向原告陈仓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峰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仓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郑峰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传兵代理审判员李志超人民陪审员郑学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